(2014)泰民一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金玉会与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陈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金玉会,陈建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泰安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一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尚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新哲,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玉会,农民。原审被告陈建华,山东一箭建筑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职员。上诉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一箭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1)岱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至同年11月30日原告承揽被告一箭公司零星工程及供应建材共计款110万元,被告一箭公司名嘉广场具体施工负责人被告陈建华为原告出具“今有泰安名嘉广场A区陈建华项目部欠方木款、木胶板、零工共计110万元,此款在名嘉拔付工程款时付清”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2010年4月被告一箭公司承揽了泰安名嘉广场A区的建设施工工程,该工程由该公司齐鲁公司具体实施施工,齐鲁公司负责人陈建华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对外签订合同、结算等,因其他原因2011年7月该工程停工,停工后被告一箭公司中止了与泰安名嘉广场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现正在清算中。被告一箭公司与其齐鲁分公司属分包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一箭公司名嘉广场施工负责人陈建华欠原告工程款、建材款1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付是不对的,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一箭公司应对其下属的工作人员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一箭公司辩称原告从未与公司发生过业务,不欠原告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建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欠款110万元,赔偿原告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一箭公司与被告陈建华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06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一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金玉会承揽上诉人零星工程及供应木材缺乏事实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2、陈建华向被上诉人金玉会出具欠条只能认定是陈建华个人欠款,一审判令陈建华偿还欠款同时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玉会辩称,陈建华给一箭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陈建华答应包给我土方工程,后来通知我土方包给大白峪村委了,将一点零工给我干,然后我就供应材料,后来总计给我打了一个110多万元的条。我要求一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陈建华未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陈建华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但从本案事实看,上诉人认可涉案工程由其齐鲁分公司施工,陈建华系齐鲁分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一审过程中陈建华对其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并无异议,以上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建华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至于陈建华是否有权对外结算以及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金玉会出具欠条,属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陈建华以项目部的名义向被上诉人金玉会出具欠条,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令上诉人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宋许科审判员 刘增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