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再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贾真珍与余阳春扶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余阳春,贾真珍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再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阳春,男。委托代理人骆修锋,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兵,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真珍,女。法定代理人贾恒炳,男,系贾真珍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原告贾真珍与原审被告余阳春扶养纠纷一案,2012年4月20日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贾真珍对判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11月1日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襄检民抗(2012)14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2012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2)鄂襄阳中民抗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2)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发回宜城市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3月31日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宜城民再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余阳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人余阳春的代理人骆修锋、李清兵,被上诉人贾真珍的法定代理人贾恒炳,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贾真珍诉称,1997年经人介绍贾真珍与余阳春相识恋爱,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09年余阳春提出让贾真珍父母出20余万元为其购车的请求被拒绝后,余阳春于2009年11月抛弃贾真珍离家单独生活至今。由于贾真珍系精神疾病患者且没有经济收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作为丈夫的余阳春有法定义务支付贾真珍的扶养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阳春支付原告贾真珍扶养费144388元(2009年11月至2013年8月);从2013年9月起每月4712元。原审被告余阳春辩称,一是本案程序不合法。二是原告的陈述不真实。三是被告离开原告系婚姻法规定的分居行为。四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底贾真珍与余阳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月16日在原宜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贾真珍婚前有过婚史,且患有精神疾病。贾真珍因有精神疾病,情绪容易波动,夫妻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1月余阳春与贾真珍再次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后,余阳春离家至今。2010年和2011年余阳春两次起诉要求与贾真珍离婚,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均判决驳回了余阳春的诉讼请求。贾真珍要求余阳春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和社会保险金等扶养费,被余阳春拒绝,导致纠纷发生。另查明,2012年10月22日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宜城民一特字第249号民事裁定,宣告贾真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贾真珍的父亲贾恒炳为贾真珍的监护人。余阳春从2009年12月到2013年12月,49个月总收入为135429.25元,平均每月收入为2763元。上述事实,有余阳春与贾真珍的结婚证、贾真珍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生效的(2012)鄂宜城民一特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宜城市第一中学和第三中学出具的余阳春的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贾真珍与被告余阳春是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合法夫妻。虽然余阳春以贾真珍的精神疾病复发,通过积极治疗后仍不能治愈,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是余阳春的诉讼请求均被法院判决驳回,余阳春与贾真珍之间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贾真珍系精神疾病患者,无法从社会上获得工作岗位,通过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属无经济收入者。2009年11月,余阳春以与贾真珍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离家单独生活,不支付贾真珍的生活费用,造成贾真珍生活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规定,贾真珍要求余阳春支付扶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贾真珍提出要求余阳春支付扶养费为:1、2009年11月至2013年8月(46个月)的生活费43884元(每月954元)、医疗费60352元(每月1312元)、社保费40152元,合计144388元(平均每月3138元)。2、从2013年9月以后按生活费954元、医疗费1312元、社保费1446元、保姆费1000元,计4712元支付。由于每个家庭的实际生活开支是根据家庭经济收入的多少来决定的,家庭经济收入多,家庭的生活开支就高,家庭收入少,家庭生活开支就低,家庭的生活开支是不应超过家庭经济总收入,否则家庭生活就会出现严重问题。余阳春从2009年12月至2013年12月,49月的总收入为135429.25元,平均每月收入为2763元,贾真珍要求余阳春每月支付其扶养费3138元,该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了余阳春的实际月收��。余阳春在其与贾真珍的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应当根据其实际收入情况,支付给贾真珍一定的扶养费,维持贾真珍的基本生活。根据余阳春的收入情况,并考虑余阳春的生活,确定2009年12月至2013年12月余阳春应当支付给贾真珍的扶养费,每月1200元,49个月即58800元。故对贾真珍提出合理数额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余阳春支付原审原告贾真珍2009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扶养费58800元,由余阳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从2014年1月起余阳春每月支付给贾真珍扶养费1200元,于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之前付清。二、驳回原审原告贾真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审被告余阳春负担。余阳春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提出的对贾真珍民事行为能力重新鉴定申请和取证申请不予处理,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2、原判决在没有查明贾真珍劳动能力和经济状况的情况下,错误认为其属于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需要抚养,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按1200元标准支付贾真珍扶养费。并从2009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扶养费共计58800元,此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贾真珍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按宜城市平均工资三倍缴纳社会保险,说明其经济状况良好,不需要扶养,其次原判从2009年12月分居时就支付扶养费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9月10日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贾真珍1200元扶养费明显过高。支付扶养费占上诉人收入的43.43%,不���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贾真珍的诉讼请求。贾真珍辩称:上诉人余阳春指责被上诉人贾真珍有劳动能力、有工作收入、在银行有存款、具有良好的经济状况,这几年基本上没有支出医疗费用,不需要扶养等等。既无任何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贾真珍缴纳社保费是其父母用退休金缴的,其没有工作是人人皆知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是经法院委托鉴定确认的,余阳春不服鉴定,应起诉荆州那个鉴定所,如果重新鉴定,必须到北京,费用由余阳春负担。再者余阳春在学校每月收入加各种补贴共计6664元,原判确认每月2763元不实,每月判1200元扶养费不能保障贾真珍的生活和健康。请求公正判决。本院二审另查明,贾真珍患精神疾病,没有工作、没有收入、2012年2月9日贾真珍向法院起诉,要求余阳春支付扶养费。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阳春与被上诉人贾真珍系夫妻关系,贾真珍长期患精神疾病、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余阳春离家与贾真珍分居,2012年2月贾真珍起诉要求余阳春支付扶养费。2012年10月22日,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宜城民一特字第249号民事裁定,宣告贾真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余阳春对贾真珍有扶养义务,原判余阳春给贾真珍支付扶养费正确。余阳春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对贾真珍民事行为能力重新鉴定申请和取证不予处理,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本院认为,余阳春在原审虽然提出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推翻鉴定结论是错误的证据,原判未重新鉴定和调查取证并无不当。余阳春上诉还称,原判没有查明贾真珍劳动能力、经济状况,错误认为其属无收入、生活困难。本院认为,���真珍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无民事行为能力。该事实有所在地社区治保会的证明,有湖北省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证,该事实原判已经查明。余阳春上诉另称,判决上诉人每月按1200元支付,并从2009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支付扶养费没有依据,每月支付1200元扶养费明显过高。本院认为,贾真珍2012年3月起诉余阳春支付扶养费,因贾真珍并未提供起诉前需要扶养的证据,原审判决从2009年12月起开始判决余阳春支付扶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从贾真珍起诉之时(即主张权利之时)支付扶养费。对此应予纠正。关于每月1200元扶养费是否过高问题,原判考虑到贾真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生活、需要治病、需要照顾等实际情况,判决扶养费高于余阳春收入的30%于法并无不符。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宜城民再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审原告贾真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宜城民再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原审被告余阳春支付原审原告贾真珍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扶养费27600元,由余阳春判决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从2014年1月起余阳春每月支付贾真珍扶养费1200元,于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之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400元。余阳春负担300元,贾真珍担负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冈审判员 王明兰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