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石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与杨飞、刘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石商初字第10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苏中商贸城A2幢7-11室。负责人环兵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新(特别授权),公司职员。被告杨飞。被告刘素云。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与被告杨飞、刘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于2015年5月18日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负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向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