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荆门宝丽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武汉鑫信红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宝丽景房地产有限公司,武汉鑫信红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16号原告荆门宝丽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平湖路56号。法定代表人王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鑫信红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原称武汉市鑫信钢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信红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新街。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宝丽景公司诉被告鑫信红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丽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希文,被告鑫信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彩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方将其建的荆门宝丽景国际城6A#、6B#、17#楼的彩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合同约定:1、材料要求:铝合金根据甲方要求采用凤铝50系列型材,颜色为绿色,壁厚为1.4mm,边框宽度为32mm,不带纱窗,玻璃为6+9A+6(外F绿内白)中空玻璃,玻璃为洛阳6mm厚足尺寸浮法玻璃,高质量密封胶条,铰链18mm宽,304材质不锈钢,两点锁。2、质量要求:严格按照国家门窗规范及标准进行材料采购、制作、安装和竣工验收。窗户抗风压、空气渗透、雨水渗透三项检测,必须符合铝合金门窗三性检测标准要求,乙方配合甲方做一组门窗三性检测,便于甲方工程资料用,费用由乙方自理。如需做其他检测,费用由甲方负责。3、工期为65天,同时乙方根据甲方工程进度安排,按甲方指定时间进场,按要求的时间完工,与土建同步。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11日被告正式进场施工,然而在其进行安装时,违背合同约定,使用非合同约定的材料,并且玻璃厚度也未达到约定厚度,直至2012年11月18日才完工,严重拖延工期。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致使原告无法按照售房合同约定如期向购房者交房,不得不依照售房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由于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材料和工期均未按合同约定执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无偿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玻璃以及铝材;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00038.7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施工日志及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开工时间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三、汇款单据,拟证明被告违约延误工期的事实;证据四、彩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就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以及如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证据五、判决书两份,拟证明被告违约延误工期的事实以及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六、住房管理局备案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拟证明由于被告延误工期,原告不得不延期交房而造成的损失;证据七、宝丽景.国际城Ⅰ期业主入伙通知书,拟证明交房时间和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证据八、购房违约金领款单,拟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了75万元工程款,说明原告对被告工程质量是予以认可的;2、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证实了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3、施工过程中应原告要求,被告更换过施工材料,原告再次诉请更换铝材,依法应不予支持;4、原告逾期交房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逾期交房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彩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彩铝门窗制作安装面积、价款、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工程经过原告验收合格;证据三、工程应收款记录表,拟证明原告彩铝门窗安装完工面积及工程价款;证据四、付款申请书、结算款请款报告,拟证明该工程经验收结算,质量合格,工程价款经原告确认;证据五、银行电汇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原告未提出数量、质量异议;证据六、判决书两份,拟证明原、被告诉争的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证据一、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证据二,被告对施工日志真实性有异议,对检验报告关联性有异议,因施工日志为原告单方制作,且检验报告中的检材是否与本案争议材料一致并不确定,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三,被告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该份证据系2012年1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林领取铝合金门窗工程款的领款单,该笔款的领取并不能直接证实被告违约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因该两份判决书系本院及荆门市中院对原、被告之间工程款争议的判决,已经生效,对该两份判决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判决书中并未明确说明被告是否工期违约,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七,被告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六、八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逾期交房与被告违约有唯一且必然的联系,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二、三、四、五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工程价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被告证据三、四、五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二,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有关,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一、证据六同原告证据四、证据五,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彩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荆门宝丽景国际城6A#、6B#、17#楼的彩铝门窗制作安装,双方对材料约定为:铝合金根据甲方要求采用凤铝50系列型材,颜色为绿色,壁厚为1.4mm,边框宽度为32mm,不带纱窗,玻璃为6+9A+6(外F绿内白)中空玻璃,玻璃为洛阳6mm厚足尺寸浮法玻璃,高质量密封胶条,铰链18mm宽,304材质不锈钢,两点锁。工期约定为65天,承包方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天支付200元的违约金,延误达七天以上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方承担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工程于2011年6月11日开工,于2012年11月18日完工。宝丽景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6月20日向部分业主交房。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经济损失700038.73元,系按照合同总额1172500元的2%计算,为23450元,再加上原告陈述的延期交房支付给业主的违约金676588.73元。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鑫信红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宝丽景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宝丽景公司抗辩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且鑫信红运公司工期违约,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宝丽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本院判决。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方是否违约。首先,关于工程材料问题,因该工程已经原告方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投入使用,保修期为一年,质保期已于2013年11月18日届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保修期内曾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对其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更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材料型号,合同中约定为6+9A+6(外F绿内白)中空玻璃型号,被告陈述实际使用的是5F绿+9+5白玻双钢中空玻璃。因约定型号玻璃与实际使用型号玻璃颜色不一致,原告在验收时应该能够发现其不同,但是原告验收合格,本院视为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原告主张实际使用铝材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更换玻璃及铝材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期问题,合同约定工期为65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于2011年6月11日开工,2012年11月18日完工,工期明显超出了约定期限,对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工期延长有合理原因,故本院认定被告工期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支付200元的违约金,超过七天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因合同是双方对利润及风险进行综合评估后签订,作为损害赔偿预订的违约金,应该是双方均认可的。从该约定来看,原告能够预见并认可的逾期竣工的风险应该为每天赔偿200元或者解除合同,赔偿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至于因逾期竣工导致原告逾期交房给业主的损失,并不是被告能够预见或应该预见的范畴。原告在与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同样对逾期交房的风险进行了评估,对合同中约定的延期交房的后果也是明知的,在被告延误工期长达一年多之久的时间内,原告未向被告发送催工通知书,也未按合同约定主张合同解除的权利,放任被告工期的延误,对损失的扩大明显存有过错,原告要求延期向业主交房所产生的违约金全部由被告承担,不合情理。对被告工期违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按照每天200元计算,逾期计461天,共计92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鑫信红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荆门宝丽景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2200元。二、驳回原告荆门宝丽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9378元,被告负担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曲曲审 判 员 刘家福人民陪审员 曹汝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柳艾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