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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生男与姚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生,姚国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曹生男。被告姚国青。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曹生男诉被告姚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姚国青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生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生男诉称,被告姚国青以企业经营发展为由先后四次向其借款共计30828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82800元及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姚国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国青先后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条,分别为:1.今由姚国青向曹生男借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整,借期为壹年(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利息为年息贰分。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2.今由姚国青向曹生男借人民币贰拾壹万元陆仟元整,借期为壹年(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4日),利息为年息贰分。3.今借曹生男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捌佰元整,借期为壹年(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利息为年息贰分。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4.今借曹生男人民币现金贰佰伍拾伍万元整,借期为壹年,2014年11月22日到期,利息为16%。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曹生男向被告姚国青银行账户汇款2550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姚国青及其干爹曹盘林以前均在白洋湾做运输生意,其与曹盘林是同村人,其儿子在曹盘林手下打过两年工,其在曹盘林处认识的姚国青。姚国青后来以开变压器厂、到南京开公司为由陆续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的年息贰分即年利率20%。上述2550000元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该出借款项系其房屋的拆迁款;其余三笔借款均实际发生在201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到期利息转为本金,与实际借款本金一起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故金额为144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本金是120000元,其余是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该笔出借款项实际是其儿子儿媳的钱,以其名义对外出借的;金额为216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本金是180000元,其余是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金额为1728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本金是120000元,其余是按年利率20%计算,结转两次的利息,该笔出借款项实际是其女儿的钱,以其名义对外出借的。原告还陈述,2014年12月份姚国青受伤住院,其拿着借条到医院,姚国青对上述借条均是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金额为2550000元的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本院对该笔借款本金2550000元予以认可;金额144000元的借款,原告提供借条并陈述实际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其余系利息,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及截至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为24000元;金额216000元的借款,原告提供借条并陈述实际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其余系利息,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及截至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为36000元;金额172800元的借款,原告提供借条并陈述实际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其余系两次结转的利息,因其中部分利息属于复利,不应支持,故经核算,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及截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为48000元。综上,被告姚国青结欠原告曹生男借款本金2970000元及上述利息108000元。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国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生男借款本息人民币3078000元,并支付分别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自2014年8月13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自2014年9月25日起,以25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计算的自2013年11月23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6180元,由被告姚国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缴纳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肖仁刚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人民陪审员  周菊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