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金宝与李长青、��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宝,李长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1034号原告王金宝。被告李长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镇轩辕路25号。负责人院文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佰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职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金宝与被告李长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于2015年4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宝、被告李长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涿鹿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金宝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于2015年4月15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宝诉称,2014年10月6日7时00分,被告李长青驾驶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三河市南城同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飞制冷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金宝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金宝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长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宝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8834.85元,包括医疗费4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4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2.0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被告李长青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其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主车冀G×××××号车辆在涿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主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保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涿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依据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由三河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中挂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保三河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十一分之十的费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7时整,被告李长青驾驶自己所有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朱利冬)/冀G×××××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张家口好哥好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沿三河市南城同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飞制冷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王金宝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金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长青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金宝无责任。被告李长青所驾车辆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现被告李长青所有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于2015年3月20日出卖给冯浩。一、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三河市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骨折。二、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到三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至2014年10月10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积极对症治疗;转运途中注意保护患肢。三、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住院治疗7天(至2014年10月17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侧胫骨远端骨折;2、右侧腓骨近端骨折。住院期间该院为其行右侧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饮食,避免切口沾水;2、继续抗炎消肿对症治疗;3、切口隔日换药一次,术后12天门诊拆线;4、全休4周,期间需陪护1人;5、主动进行背伸足踝功能锻炼,避免下地负重活动;6、4周后门诊复查,期间如有不适,随诊。四、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到三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至2014年10月27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远端骨折术后。出院后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门诊随诊。2015年4月15日,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金宝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为10%。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9357.81元(被告李长青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8918.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27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营养期评定准则酌定���告的营养期为90天,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10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此期间原告由其妻子田金杰护理,田金杰系三河市华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通用磨坊食品三河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护理费为10500元(3500元/月×3月)。5、误工费2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准则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平时给个人开车,月平均工资8000元,由于其无法提供纳税凭证,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标准按照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计算,故误工费为21000元(3500元/月×6月)。6、残疾赔偿金4516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为10%,原告1973年2月9日出生,系河北省城镇户口,故此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22580计算20年,应为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2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82.05元。原告之女王艺桦,1997年12月18日出生,系河北省城镇户口,故此项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其生活费为682.05元(13641元/年×1年×10%÷2)。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酌定。10、车辆损失5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11、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长青为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综上,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17249.86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长青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王金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李长青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李长青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长青所有的冀G×××××号重型��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长青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长青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十一分之十的费用,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金宝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17249.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842.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3107.81元;余款(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李长青赔偿。因被告李长青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交通费29518.51元,多支付的27218.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长青。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金宝64623.54元,给付被告李长青272**.5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王金宝付款方式:户名:王金宝,开户行: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62×××22;被告李长青付款方式:户名:李长青,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皇庄分理处,账号:62×××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长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瑞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