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民一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彭某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0456号原告:彭某,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本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陈某,男,1959年6月18日生,汉族,本市人。委托代理人:沈盛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沈盛唯,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被告陈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自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自己受伤。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74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户籍为城镇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3、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0天及花费的医药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及鉴定时所花费用。5、谢家集区缘梦婚纱摄影店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6、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7、拖车收费凭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8、摩托车维修发票,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用。9、镜片发票,证明原告眼镜镜片损失200元。10、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收款收据二张,证明其花费的复印费。被告陈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某未向本院举出证据。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未向本院举出证据。合议庭经过认真的审查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6、7、8、9、10,被告陈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仪,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陈某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5,用于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因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14时10分,被告陈某驾驶皖D976**号两轮摩托车,沿谢家集区十涧湖西路立交桥西侧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立交桥南头时,与沿立交桥由北向南原告彭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彭某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谢家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彭某负次要责任。彭某受伤后,经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经安徽朝阳司法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应有伙食补助。皖D976**号两轮摩托车,车主系陈某,在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3月10日,彭某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7413元,后又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5749元、误工费17490元(150天*116.6元)、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年)、车辆维修费750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866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驾驶皖D976**号两轮摩托车,将同样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彭某撞伤,车辆受损,对此陈某承担主要责任,彭某承担次要责任。因皖D976**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此给彭某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彭某要求赔偿的医药费5749元,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机构合法的收款凭证及医嘱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彭某受伤后,经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经安徽朝阳司法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应有伙食补助,故彭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7490元(150天*116.6元)、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年)、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答辩称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彭某要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750元、拖车费200元,系彭某的实际损失,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彭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因其住院治疗20天,故本院酌情认定100元(5元*20天)。故彭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药费5749元、误工费17490元(150天*116.6元)、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年)、车辆维修费750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84713元,应为合理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某医药费5749元、误工费17490元、护理费609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车辆维修费750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84713元。该款汇入彭某账户,开户行:中国交通银行淮南市谢家集支行。账号:62226202700014734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巍人民陪审员 汤多喜人民陪审员 俞家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