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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执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光荣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光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467号罪犯张光荣,男,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北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安市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张光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31502元。系累犯。2012年5月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光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5年6月8日缴纳罚金4000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履行了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光荣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