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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申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怀化市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申字第22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兴隆街*号*楼。法定代表人:崔应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峰,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怀化市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沿河路在水一方小区*栋***室。法定代表人:孙卫东,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玉勤,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成华,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怀化市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汇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睿信公司向债权人支付担保利息总数是3739521元,而真实情况是睿信公司支付了包含违法利息在内的担保利息共5599221元。睿信公司于担保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9月,以汇业公司向睿信公司借款的方式,由睿信公司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共185.97万元。2011年9月后,睿信公司���自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共3739521元。睿信公司共支付担保利息总额5599221元,其中1672391元系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非法高息,由于睿信公司擅自清偿,无权行使追偿权。2012年3月8日,睿信公司起诉汇业公司要求还款,诉求包括本案的担保追偿权和其他借款。该诉求被分成两个案件审理,一是本案的担保追偿权纠纷,另一案是企业借款纠纷。由于睿信公司支付的185.97万元担保利息,同时又以汇业公司借款方式出现,在另案企业借款纠纷中被判决由汇业公司向睿信公司还款,故本案中应减除睿信公司向汇业公司追偿担保利息185.97万元。本案合同约定利息中合法利息为392.683万元,减去185.97万元,汇业公司只需偿还睿信公司担保利息206.713万元。2.一、二审没有就支付担保利息凭证开庭质证,程序违法。汇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定申请再审。睿信公司提交意见称:汇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汇业公司与睿信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汇业公司向张云飞、张应龙、雷建华、熊玉娥、刘珍芳、周永连、张斌、王卫真、刘松贵、杨晓刚等人借款共1234.5万元,均由睿信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合同期满睿信公司向债权人履行担保义务,归还本金1234.5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5599221元。睿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向债务人汇业公司追偿其履行担保合同已向债权人支付的借款本金1234.5万元及利息5599221元。一、二审法院认为,对借款合同约定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睿信公司不享有追偿权,判决汇业公司偿付睿信公司借款本金1234.5万元及利息3620594元。现汇业公司提出本案认定的利息中有部分已在另案中以汇业公司借款数额判付睿信公司,应在本案中予以减除。对此,睿信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判决履行过程中直接予以扣减。由于当事人之间在此问题上已不存在争议,原审判决的此项瑕疵可以自行纠正,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不再就此进行再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睿信公司已向债权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均无异议,且已得到债权人的确认,故睿信公司向债权人付款的支付凭证是否经庭审质证,不影响本案对睿信公司付款事实的认定。汇业公司以睿信公司付款的支付凭证未经质证而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汇业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已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得到解决,其余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富博代理审判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