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三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何忠立与何灵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立,何灵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56号原告何忠立,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喜,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灵智,中信重型机械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贺清,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忠立诉被告何灵智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忠立及委托代理人刘喜、被告何灵智及委托代理人李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忠立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位于涧西区西苑路河南市场49号街坊1幢2层和涧西区郑州路49号街坊4幢1-202室两套房屋,并分别于1995年12月13日、2004年6月7日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权属资料。2012年9月23日,原告念及姐弟亲情并同情被告的生活遭遇,在被告的要求下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协议,将上述两处房产交给被告使用。但原告现今患有××,需要巨额资金进行治疗,导致家庭的经济情况恶化,因而上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并且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上述协议均未能解决。原告何忠立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上述协议涉及的位于涧西区西苑路河南市场49号街坊1幢第2层和涧西区郑州路49号街坊4幢1-202室房屋;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灵智辩称,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上明确说未经被告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回争议的房屋,现在原告起诉被告,自己违反协议约定,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原告在诉状中说自己有病需要资金治疗,被告也身患××,也是刚刚做手术不久,被告现已离婚,儿子也不在人世,被告更需要住房,更需要关心和照顾。原告的看病费用有原告父母遗留的八套房产、三辆汽车、三千万元注册资金的公司,上述财产均由原告继承,被告放弃继承的前提条件是原告给被告三十万元的资金补偿,外加争议房屋的终身使用权。原告看病所需的资金从父母的遗产中随便处置一套房产就可以轻易解决,现在原告也已经处置了一部分财产,包括房产和汽车,据被告讲得款近百万元,足以支付看病的医疗费用。而被告在签署了放弃遗产的声明后,如果该争议房产在得不到法律保护,被告就将失去生存的重要条件。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不公正的,被告请求维持协议内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河南市场49号街坊1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22621号、建筑面积195.97平方米的房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郑州路49号街坊4幢1-202号、房屋所有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4)字第X2631**号、建筑面积94.14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原告何忠立所有。2012年9月23日,原告何忠立、被告何灵智与案外人何启晨、李通新、李瑞祺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现有郑州路49号街坊4号楼东门202室房屋一套、49号街坊大门口(简称小二楼)建筑面积为195.97房屋一套,房屋所有人均为何忠立。现经协商,上述两套房屋有何忠立其胞姐何灵智使用,并在有生之年有永久使用权。在何灵智生前,未经何灵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回上述两套房屋使用权。上述两套房屋最终产权归属何忠立其儿子何启晨所有。庭审中,被告何灵智认可,上述两套房屋中,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郑州路49号街坊4幢1-202号房屋由被告何灵智居住;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河南市场49号街坊1幢的房屋第一层由其前夫居住,第二层用于出租;被告何灵智另有位于49号街坊东门102号的房屋一套,目前无人居住。2014年8月26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部门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记载其对何忠立的诊断意见为:1、糖尿病肾病、慢性肾衰竭尿毒症、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继发性甲状腺功能亢进;2、2型糖尿病;3、急性肾盂炎;4、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5、高脂血症,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院外继续规律药物治疗,规律备注透析治疗,监测血压,避免血压波动过大,定期门诊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还出具《出院证》一份,记载何忠立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慢性肾衰,CKD5期并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2、导管相关性感染,出院医嘱:1、按嘱服药,监测血质及血糖,规律血液透析;2、事实上期肾内科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时来诊。庭审中,原告何忠立称其现在有房屋居住,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一家公司,现在该公司仍在经营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何忠立主张其需巨额资金治病,导致家庭经济状况恶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目前的经济状况,故其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及要求被告何灵智返还房屋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忠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何忠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艳霞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