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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6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风兰与赵成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兰,赵成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338号原告王风兰,女,个体。被告赵成碧,男,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王风兰诉被告赵成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风兰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36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风兰现金肆拾肆万叁仟陆百元(443600元)。借款人赵成碧,2014年元月10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且被告现不知去向。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443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和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举的证据有:1、欠条1张。(内容:今借到王风兰现金肆拾肆万叁仟陆百元(443600元),借款人赵成碧,2014年元月10日)。举证意图证明赵成碧向原告借款事实。2、(2014)××民特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举证意图证明本案在诉前将被告房产进行了保全。3、保全费票据,举证意图证实原告缴纳了保全费3020元。被告赵成碧未答辩。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对李二元的调查笔录。2、对赵彩云的调查笔录。3、对赵东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不在家中,且现在下落不明。本院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3600元,并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风兰现金肆拾肆万叁仟陆百元(443600元)。借款人赵成碧,2014年元月10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今未付,且被告现不知去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443600元及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被告理应及时偿付借款,未及时偿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成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风兰借款443600元,并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承担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4元,保全费3020元,被告赵成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和军审 判 员  孔庆玲人民陪审员  郑文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