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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秀琼、王佳与陆荣心共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琼,王佳,陆荣心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072号原告陆秀琼,务农。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未到庭)法定代理人王大妹,务农。委托代理人蹇畅。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佳,务农。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告陆荣心,务农。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谢敏,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陆秀琼、王佳与被告陆荣心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陆秀琼的法定代理人王大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蹇畅,被告陆荣心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秀琼、王佳起诉称,陆秀琼与王佳、陆荣心系同父异母兄妹均系陆建华之子女,同时在陆荣心4岁时就与其父陆建华和继母王大妹生活在一起,期间一家人无债权债务。2015年1月14日,陆建华在金平县金珂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打工期间因中毒死亡,同年1月19日金平金珂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死者家属王大妹、陆荣心、陆秀琼签定了补偿协议,即金平县金珂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死亡抚恤津贴90万元,其中10万元用作丧葬费,剩余的80万元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于陆荣心的农行卡上,可是被告陆荣心拿到这一笔补偿款后以自己刚结婚需要建房为由全部占为已有,却不认同胞兄妹之情。二原告同样是死者陆建华的女儿,对陆建华的死亡补偿款均享有同等的分配权,故原告陆秀琼请求被告陆荣心返还其应享有的陆建华死亡补偿款40万元,原告王佳请求依法分享陆建华的死亡补偿款90万元。被告陆荣心答辩称,原告陆秀琼不能证实她与死者陆建华之间有血缘关系,也没有符合收养关系的相关证件,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陆秀琼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王佳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85年2月8日陶秀花与死者陆建华由父母包办结婚,并于1988年3月7日共同生育长女陆琼芬,1991年6月20日生育长子陆荣心。1995年6月19日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1995)金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陶秀芬与陆建华离婚;二、共同生育之长女陆琼芬由陶秀花抚养,长子陆荣心由陆建华抚养。之后陶秀花带其长女陆琼芬改嫁,并将女儿陆琼芬改姓名为王佳。1996年陆建华与王大妹按民族习俗同居共同生活,并于1998年1月29日共同生育了一女陆秀琼。2015年1月14日陆建华在金平县金珂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打工期间因中毒死亡,为此,金平县金珂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陆建华亲属给付了90万元的死亡赔偿款,并将90万元打在死者陆建华之子陆荣心的农行卡上,陆荣心以要建设陆家房屋为由将赔偿款占为已有。2015年1月28日原告陆秀琼诉讼来院,本院依法追加了死者陆建华的另外一个女儿王佳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陆建华死亡其亲属获得的赔偿款人民币90万元,其子女陆秀琼、王佳、陆荣心享有应得均等份额。陆建华死后其子陆荣心处理丧事,但无证据证明为处理丧事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本院确认陆建华的丧葬费为24498.50元,原告陆秀琼、王佳的诉讼请求合理部份予以支持。被告陆荣心已领取的赔偿款90万元扣除陆建华丧葬费24498.50元,余款875501.50元,陆秀琼、王佳、陆荣心均等享有份额291833.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荣心给付原告陆秀琼赔偿款291833.83元,给付原告王佳赔偿款291833.83元,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7300.00元,诉讼保全费2520.00元,共计9820.00元,原告陆秀琼、王佳和被告陆荣心各负担327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卢俊辉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刘文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