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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马晨颉与朱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晨颉,朱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139号原告马晨颉。委托代理人何学宏,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负责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忠,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晨颉与被告朱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晨颉的委托代理人何学宏、被告朱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晨颉诉称,2014年8月7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朱烨驾驶苏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兴市分界镇张竹村六组地段左拐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苏M×××××普通二轮普通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晨颉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49905.53元。被告朱烨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420.6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无异议。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3时10分,被告朱烨驾驶苏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兴市分界镇张竹村六组地段左拐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苏M×××××普通二轮普通摩托车的原告马晨颉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年8月11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晨颉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马晨颉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用去医疗费37014.69元(其中被告朱烨垫付10420.69元)。2015年3月15日,经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马晨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左桡骨远端骨折,主要后遗左髋活动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以24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用去鉴定费1562.5元。2015年1月6日,原告以上述诉列被告及登记车主赵左军为共同被告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赵左军的起诉。另查,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朱烨垫付原告医疗费10420.69元。审理中,原告主张2013年至2014年先后在江苏黄桥中学、江苏省江安高级中学学习,因本次车祸经盐城师范学院同意休学一年。另事故中造成原告财物受损,损失费计1400元。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许可出院通知单、出院记录、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江苏黄桥中学出具的原告高中生学籍卡、江苏省江安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盐城师范学院物理科学与电子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7014.69元(其中被告朱烨垫付10420.69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0天,有医疗机构的医疗文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计18元/天×20天=360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营养期90日,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计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鉴定机构建议护理期90日,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标准,本院参照按本地区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计90元/天×90天=81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在校学生,且已在城镇学习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马晨颉于1995年8月出生,2015年3月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受伤害程度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确需花去必要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4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2866.69元。关于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义务。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主张其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后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9369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9174.69元,因被告朱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朱烨承担,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保险金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投保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29174.69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2866.69元。由于被告朱烨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420.69元,其垫付的款项可在扣减其应承担诉讼费425元、鉴定费1562.5元后,余款8433.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朱烨。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学损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的观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既未提交原告用药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证据,亦未能提交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马晨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2866.69元,其中向原告马晨颉支付114433.5元,向被告朱烨支付8433.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鉴定费1562.5元,合计1987.5元,由被告朱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并已自保险公司应返还给朱烨的款项扣减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8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程志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