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彦峰与贾海峰、贾雨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峰,贾海峰,贾雨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刘彦峰,男,汉族,1979年4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贾海峰,男,汉族,1982年5月4日生。被告贾雨锋,男,汉族,1977年6月10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松淼,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彦峰诉被告贾海峰、贾雨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5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安、被告贾海峰、贾雨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03日18时45分,被告贾海峰驾驶豫C76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八官线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宜八官线208km+600m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原告刘彦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彦峰受伤住院,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海峰驾车将原告刘彦峰送往医院抢救,未在事故现场标记位置。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贾海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彦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宜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外伤,肝、肠破裂可能;2、脑震荡;3、顶部头皮裂伤;4、右肺挫伤;5、面部多发性皮肤擦伤;6、右肾结石;7、右肾低密度原因待查?住院治疗30天,被告支付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26298.30元,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11月03日至11月13日需二人护理,2014年11月14日至12月03日需一人护理。原告于2014年12月0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原告先后支付检查费80元,复印件40元,交通费500元。2015年03月21日,根据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做出洛宜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彦峰在车祸中受伤,致外伤性肝破裂、脑震荡、顶部头皮裂伤、右肺挫伤、面部多发性皮肤擦伤等。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71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贾海峰驾驶的豫C76M**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贾雨锋,该车系贾雨锋购买刘长英的车辆,原车牌号为豫CHD5**号。该车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01月15日0时至2015年01月1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基于上述,被告贾海峰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对原告刘彦峰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贾雨峰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且事故发生时就在该车上,贾海峰在事故发生后移动事故现场,贾雨锋没有制止,存在明显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保(豫CHD5**号)豫C76M**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279.77元,其中医疗费263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182.40元,误工费12778.53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5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0元,摩托车损失714元,评估费1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6298.30元,要求赔偿55981.47元。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海峰、贾雨峰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由原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2、因为我公司已经和被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如果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在投保合同范围内,或者属于免责条款,我公司不负责赔偿;3、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双方进行核定,扣除非医保部分;4、关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5、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6、其他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被告贾海峰辩称,1、我的车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26298.3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自己垫付给原告的钱应当退还;3、我还支付了输血费一张是1228元、另外一张是341元,合计是1569元。被告贾雨锋辩称,虽然我是车主,但我的车是借给我兄弟开,我不应当承当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2014年11月10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宜公交认字(2014)第11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2014年11月10日宜阳县交警队的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3、2014年01月02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保(豫CHD5**号)豫C76M**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和《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各一份;3、贾雨峰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贾海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二组证据:1、2014年11月18日宜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2、2014年12月03日宜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3、2014年12月03日宜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出院证一份;4、2014年11月03日21时08分至2014年12月03日11时53分宜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住院记载的病历复印件一份;5、2014年11月03日至2014年12月03日宜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患者住院费用总清单一份;6、2014年12月05日、2015年03月12日宜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份;7、2015年03月16日宜阳县中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第三组证据:1、2015年03月21日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的洛宜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2015年04月01日宜阳县中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第四组证据:1、2014年11月21日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为原告出具的《关于对宗申摩托车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2、2014年11月27日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为原告出具的价格认证费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第五组证据:1、刘彦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护理人张艺梅、张艺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刘彦峰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2015年4月29日宜阳县公安局韩城派出所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5、2012年04月27日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刘彦峰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方向都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1、对陪护证没有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陪护证显示二人陪护,但住院医嘱显示是2014年11月4日已经停止二人陪护,应当以医嘱为准,陪护证签名不是原告的主治医师,应当是原告的主治医生签名。2、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是农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赔偿。3、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用没有原告的名字,不予支付;第三、四组证据鉴定票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通知我方进行到场鉴定,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第五组证据对证明没有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兄弟姐妹情况和家庭成员情况,并且显示原告有其他兄弟姐妹,对被扶养人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营业执照有异议,只显示了时间和经营范围,但其不能证明原告现在还在进行个体经营。被告贾海峰、贾雨锋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宜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4张共计40元,系复印费,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营业执照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贾海峰提供的证据为:1、医疗费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26298.3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2、输血费票据两张计1569元;3、施救费票据一张300元。原告及贾雨锋对贾海峰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输血费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其他没有异议。经质证,本院对被告贾海峰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7867.3元,施救费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刘彦峰费用10000元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8时45分,贾海峰驾驶豫C76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八官线208KM+600M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刘彦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刘彦峰受伤住院,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海峰驾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未在现场标明位置。该事故经宜公交认字(2015)第1103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彦峰无责任。刘彦峰经宜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外伤,肝破裂;2、脑震荡;3、顶部头皮裂伤;4、右肺挫伤;5、面部多发性皮肤擦伤;6、右肾结石。住院30天,期间从2014年11月3日至11月13日需陪护2人,11月14日至12月3日需陪护1人。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27947.3元。2015年3月21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彦峰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月21日经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彦峰的摩托车车辆损失值为714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刘彦峰母亲杨算台19**年10月26日生,育有子女3人。刘彦峰女儿刘X甲2005年4月13日生,儿子刘X乙2012年2月11日生。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海峰垫付原告医疗费17867.3元,施救费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刘彦峰费用10000元。另查明,豫C76M**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贾雨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贾海峰借用贾雨锋的车辆肇事。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贾海峰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贾海峰系借用贾雨锋的车辆肇事,被告贾雨锋没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贾雨锋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酌定为4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37天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947.3元(含被告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900(3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3055.2元[(27878元/年÷365天×10天×2人)+(27878元/年÷365天×20天×1人)]、误工费11702.5元(31177元/年÷365天×137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403.8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714元、鉴定费7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复印费4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性质、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7739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彦峰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彦峰46393.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彦峰71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447.3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刘彦峰,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刘彦峰7655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刘彦峰66555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40元共计840元由被告贾海峰承担,因被告贾海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867.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840元后,被告贾海峰多垫付了17027元,该款直接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被告贾海峰可直接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贾海峰支付的施救费300元也可直接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扣除17027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彦峰49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彦峰4952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刘彦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贾海峰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刘彦峰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