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高忠惠犯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忠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880号罪犯高忠惠,又名高党柱,男,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以(2010)包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维持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的(2010)包开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忠惠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追缴非法所得。刑期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0月17日止。2015年6月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高忠惠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记功五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高忠惠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忠惠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记功五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忠惠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其在缓刑期间又犯罪,又系“三类”犯罪的罪犯,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忠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