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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窦德昌与房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德昌,房洪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065号原告窦德昌。委托代理人钟宝杰,平度知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洪民。原告窦德昌与被告房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德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洪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德昌诉称,被告从事物流工作,原告通过被告对外发货,被告负责为原告代收货款,后来被告将原告的货款借用,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2015年4月5日前归还20000元,5月5日全部还清。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34350元。被告房洪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下货货款34350元整,于2015年5月5日前还清全部货款,4月5日前还清20000元整,如到期不还,按照每天500元罚款。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称34350元借款,是其2014年10-12月份3个月的累计货款,因被告截留要求使用,要求被告给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其支付借款。庭后,本院经对被告调查,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3435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房洪民出具的借条1张、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货款343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3435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洪民付给原告窦德昌货款34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车延新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