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三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远鹏实业有���公司、尹必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三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江苏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勇刚,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远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平,新疆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必强。上诉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远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尹必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勇刚、被上诉人远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尹必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伊建公司于2010年通过招标承建伊犁河南岸干渠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自流灌区22骨干管网水力工程项目,并于当年动工建设。在建设期间,因人员调整,伊建公司变更该项目经理为尹必强,并于2010年7月5日出具了书面的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由其负责项目施工。该项目施工期间,尹必强以伊建公司的名义向远鹏公司购买了搅拌机一台,约定价格为80,000元。远鹏公司依照约定向尹必强交付了搅拌机,尹必强在支付了20,000元货款之后,于2011年5月27日向远鹏公司出具了60,000元欠条一张。该欠条落款为伊建22干渠项目部,同时有董某某与尹必强的签名。一审判决认为:远鹏公司与尹必强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尹必强购买远鹏公司的搅拌机用于伊建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系其承担该水力工程项目经理期间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伊建公司承担。故对于远鹏公司要求伊建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伊建公司抗辩称与尹必强系工程分包关系,应由尹必强个人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因该分包合同系内部承包协议,对外不具有对抗力,故对伊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尹必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伊建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远鹏公司货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20元,由伊建公司负担。上诉人伊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其上诉理由是:首先尹必强是该项目的实际分包人,买卖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次尹必强与远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搅拌机的合同无法查实,尹必强与远鹏公司是口头买卖合同,欠条的真实性应当经过尹必强本人的确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远鹏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远鹏公司答辩称:尹必强是伊建公司正式��命的项目经理,其代表伊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欠条上不仅有尹必强的签名,还有伊建公司驻工地代表董某某的签名,由此可以说明购买搅拌机并非尹必强个人行为。同时尹必强与伊建公司的分包合同对外不具有对抗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伊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伊建公司承接伊犁河南岸干渠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自流灌区22骨干管网水力工程后,于2010年10月16日将该工程分包给尹必强,尹必强在该工程中的身份为项目经理,该工程于2011年年底竣工,于2012年6月验收合格。本院(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确认董新建由伊建公司发放工资,(2012)伊州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确认尹必强与伊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尹必强与远鹏公��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若存在,其产生的债务应否由伊建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2011年5月27日给远鹏公司出具的欠条中不仅有尹必强的签名,还有董新建的签名,且尹必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同时伊建公司虽质疑欠条上尹必强签名的真实性,但其并未举出证据证明欠条上尹必强的签名非本人签名,故本院对尹必强与远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董新建系伊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尹必强是伊建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故董新建与尹必强共同签名的欠条应视为代表伊建公司的行为,其法律责任理应由伊建公司承担。综上,伊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20,合计3,620元,由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壮锦审判员 芦梦璇审判员 杜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妮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