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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夏丛与刘文义、杨艳凤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夏丛,退休工人。被告刘文义,无职业。被告杨艳凤,无职业。原告夏丛与被告刘文义、杨艳凤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丛、被告刘文义、杨艳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租种原告五荒地,由于被告无资金,互相关系很好,原告同意被告“下打租”种地并给其贷款,直至2008年被告不种地,欠原告25792元未付。原告在6年中,每年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不还,今原告急需用钱,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给予追回欠款2579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辩称,2008年确实欠原告款,但在2009年1月份通过信用社打入夏丛爱人吴英账户15000元,2008年秋翻地费用2860元应返给被告,被告还欠原告7932元,因此被告方同意偿还夏丛7932元。原告为证明诉求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2008年11月7日被告刘文义给原告夏丛出具欠条1份,证明被告刘文义欠原告25792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欠25792元,已还15000元,是通过前锋信用社给夏丛爱人吴英存的现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辩解理由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秋之前,被告刘文义、杨艳凤租种原告夏丛五荒地93亩,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一年种的黄豆,后改成水田一直由被告经营,直到2008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地租等其他费用合计25792元,被告刘文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在欠款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也承认该笔欠款,曾在2013年冬天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要全款,但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7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刘文义与杨艳凤双方已离婚4年,但该笔欠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经本院查询前锋信用社,吴英2009年2月之前无开户记录。本院认为,被告刘文义、杨艳凤租种原告夏丛五荒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已形成事实承包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土地,被告应按约定给付租金。由于被告刘文义、杨艳凤未及时给付,于2008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文义为原告出具25792元欠据,是对欠原告地租事实认可,虽然二被告现已离婚,此欠款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应该共同偿还。被告辩解2009年1月份已还给原告15000元,以及2008年秋翻地费用286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地租等费用2579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义、杨艳凤给付原告夏丛土地承包费及其他费用25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刘文义、杨艳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志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