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丁维岳与何武林、李庆华个人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维岳,何武林,李庆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丁维岳,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武林,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庆华,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卓伯泉,武陵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维岳与被告何武林、李庆华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维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奎,被告何武林及其与李庆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卓伯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维岳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武林系朋友关系,被告何武林与被告李庆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2日,被告何武林、李庆华以益南高速修建为名邀原告入伙。基于朋友关系,原告同意入伙并与两被告订立《关于合作承建益南高速协议范本》,约定:1.原告出资20万元;2.两被告对该高速项目的承建权进行保证,如果项目为假,两被告愿意负担原告所有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10日向被告支付合伙款共计15万元。2014年9月,原告得知“益南高速”项目为假。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合伙款,但两被告不予退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22日至返还15万元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何武林、李庆华辩称:1.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不劳而获,没有花费精力而得到的利益,在本案中不符合这一要件。原告向两被告交付的15万元入伙金,两被告已经交付给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两被告没有获得任何利益;2.益南高速工程建设项目是国家立项工程,不是虚骗项目,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关于合作承建益南高速协议范本》的,两被告没有任何欺诈行为;3.如原告认为两被告存在诈骗行为,那么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4.被告何武林与被告李庆华不是夫妻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丁维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合作承建益南高速协议范本》;拟证明:两被告保证益南高速建设项目真实可靠,如是虚骗项目,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该协议是基于唐中华、吴伟林、李庆华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出益南高速公路某标段的施工权而签订的,原告丁维岳多次要求两被告将其30%份额中的10%转让给原告,该工程真实可靠,不属于虚骗项目。2.《湖南省益阳至南县公路工程施工内定承包框架协议》;拟证明:(1)该项目所约定的某一标段是虚假的,该项目自始至终没有实施;(2)该协议约定的项目是虚假的,李文斌(甲方)涉嫌诈骗已在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备案。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协议约定的项目是虚假的,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已经备案,应当提交公安部门的备案材料。3.收条两份。拟证明,原告按协议向两被告支付了15万元,因两被告虚骗合同致原告遭受损失15万元。两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条注明了该笔款项是原告入股益南高速的入股本金,两被告收到后将此款交给了吴伟林,然后再由吴伟林将唐中华、李庆华(何武林)、吴伟林三人的入股款本金200万元作为益南高速建设工程项目的基础资金,交给了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何武林、李庆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该公司具备承建公路、桥梁、高速公路的资质,证据来源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证据来源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2.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据一份;拟证明,吴伟林将唐中华、李庆华(何武林)、吴伟林三人的入股款200万元交给了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份收据为复印件,且模糊不清,日期前后也不一致,对其三性均有异议。3.协议一份;拟证明:(1)李庆华(何武林)与唐中华、吴伟林合伙情况,三合伙人各占30%股权,剩余10%作为信息技术股权,归吴伟林所有;(2)李庆华(何武林)出资60万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协议的签字和盖章是真实的,但协议是一份未履行的协议,也是一份空白合同,虚假合同。4.收条一份(吴伟林出具给何武林);拟证明,两被告收取原告入股本金15万元,已作为益南高速建设项目的股本交给了吴伟林。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吴伟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本案情况,且收条形成时间不是2012年,应该是在2012年之后。5.证人吴伟林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丁维岳向吴伟林核实何武林入股资金情况,并向吴伟林陈述何武林入伙资金中有15万元是原告出资的。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丁维岳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何武林、李庆华提交的证据3,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何武林、李庆华提交的证据1、2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来源合法,虽然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书写时间提出异议,但其所证明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与当事人的陈述基本吻合,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何武林、李庆华提交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因证人吴伟林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所证明的事实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0月11日,唐中华、吴伟林、李庆华(何武林)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唐中华、吴伟林、李庆华(何武林)取得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益南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承包标段中某一标段工程施工权。2012年10月22日,被告李庆华、何武林与原告丁维岳协商,自愿将其所占30%股份中的10%股份转让给丁维岳,并签订了《关于合作承建益南高速协议范本》。协议约定:一、乙方(丁维岳)挂靠甲方(李庆华、何武林)股东名下,乙方将享受甲方与吴伟林、李庆华、唐中华所签协议所有的权利和义务,承担和分享收益和损失;二、合作时间自此项目完成至所有账务结清完毕;三、乙方签字之日起,一日内付给甲方股本金10万元,余下10万元一星期之内付清,剩下部分乙方从签字之日起按3分利息付息;四、甲方应保证此项目真实可靠,如是虚骗项目,甲方承担乙方全部损失;五、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此项目中途停建,甲乙双方协商未尽事宜;六、乙方负责委派一人帮甲方监管财务,共同承担费用;七、对于执行本合同项目发生争执,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达成一致,交由法院判决;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丁维岳分两次给被告李庆华、何武林共交付承建湖南益南高速公路入伙资金15万元。之后,被告何武林将丁维岳与其共同出资的合伙资金50万元交付给吴伟林。因湖南益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一直没有启动,原告丁维岳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入伙款,未果。2015年4月13日,原告丁维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个人合伙纠纷。原告丁维岳与被告何武林、李庆华签订的《关于合作承建益南高速协议范本》,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依据该协议各自投入了部分资金,进行了分工,其合伙关系成立。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合伙投资湖南益南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时至今日,该项目一直未正式施工。被告何武林、李庆华作为该合伙项目的对外联系人,未能说明该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和未正式施工的原因,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原告要求退还入伙资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丁维岳的入伙资金15万元已交给吴伟林,由吴伟林交给了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两被告并未得利,不予返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何武林、李庆华返还原告入伙资金后,可以依法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22日至实际返还15万元之日的利息,因本案系个人合伙纠纷,被告何武林、李庆华收取原告丁维岳入伙资金15万元,具有合法依据,不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武林、李庆华退还原告丁维岳入伙款1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丁维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何武林、李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文英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