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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童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22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某,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屏山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日,被告人童某某从屏山县中都镇来到云南省绥江县,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若干用于自吸,驾车返回屏山县中都镇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在其车的驾驶室脚垫下查获净重0.48克的两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在车内后视镜上方的眼镜盒内查获净重共8.27克的两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及净重2.43克的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送检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2.号牌为川QJU1**号车辆照片、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照片。3.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抽样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4.视频资料。5.屏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5)97号理化检验意见书。6.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11.18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童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童某某上诉称,希望二审对其减少一个月的刑罚,以便其可以接工程营生。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甲基苯丙胺片剂共11.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童某某所提希望二审对其减少一个月的刑罚,以便其可以接工程营生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原判就其坦白情节已予从轻处罚,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周彬代理审判员  黄 云代理审判员  邓晓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