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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尹思林与李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思林,李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尹思林。被告:李忠。被告(追加):王志才。原告尹思林与被告李忠、王志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利、林立华、人民陪审员徐丽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思林、被告王志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10时30分许,原告尹思林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忠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乘坐被告王志才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被告王志才、李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尹思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志才无责任。被告王志才系无号牌摩托车的车主。此次事故给原告尹思林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5915元、存车费890元、车辆检验鉴定费600元,合计7405元,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志才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和被告李忠是出去给厂子找工人去,我和被告李忠说我骑摩托车,被告李忠说他骑,然后被告李忠骑摩托车带着我,在我村村里街道上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尹思林的汽车相撞。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我是伤者。被告李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0时30分许,在迁安市彭店子乡霍庄村里处,原告尹思林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李忠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上乘坐被告王志才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被告王志才、李忠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尹思林驾驶机动车未让右侧来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忠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志才无责任。原告尹思林所有的冀B×××××号轿车经卢龙县燕龙汽车配件商店修理,开支修理费用5915元。原告尹思林的经济损失有:车损5915元。另查:被告李忠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志才。被告王志才、李忠均无驾驶证。被告王志才所有的无号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尹思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志才无责任。原告尹思林、被告王志才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李忠未提出异议。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尹思林主张的车损591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存车费890元、车辆检验鉴定费6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才系此次交通事故中无号牌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志才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尹思林要求被告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理据不足,双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尹思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李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才系无号牌摩托车的所有人,且将该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忠驾驶,存在过错,应分担被告李忠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忠承担次要责任的80%的责任比例,被告王志才承担次要责任的20%的责任比例。此次事故给原告尹思林造成经济损失5915元,应由被告王志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3915元,被告李忠应赔偿原告尹思林经济损失939.6元(3915元×30%×80%),被告王志才应赔偿原告尹思林经济损失234.9元(3915元×30%×20%)。被告王志才应赔偿原告尹思林经济损失合计为2234.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才赔偿原告尹思林经济损失2234.9元。二、被告李忠赔偿原告尹思林经济损失939.6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思林负担210元,被告王志才负担18元,被告李忠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审 判 员  林立华人民陪审员  徐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鸿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