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红叶、张元杰等与熊远波、临沂市兰山区沂隆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叶,张XX,孙玉英,熊远波,临沂市兰山区沂隆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红叶,女。原告(反诉被告):张XX,男。法定代理人:张红叶,张XX之母,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反诉被告):孙玉英,女。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41109501。被告:熊远波,男。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沂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董家朱许村。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辉,该公司职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11-12号。诉讼代表人:何余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芳,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红叶、张XX、孙玉英与被告熊远波、临沂市兰山区沂隆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叶、孙玉英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隆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叶、张XX、孙玉英诉称:2015年4月1日21时50分许,原告亲属张宝贵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西环路海汇加油站南路段处,与顺行熊远波驾驶的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张宝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宝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远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远波未答辩。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隆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我公司所有,熊远波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熊远波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剩余合理损失由我公司根据熊远波在该事故中所负责任赔偿。同时我们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失,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703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评估费、尸检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另因事故车辆有超长行为,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反诉被告张红叶、张XX、孙玉英针对反诉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沂隆运输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1时50分许,张宝贵(男,1984年8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西环路海汇加油站南路段处,与顺行被告熊远波驾驶的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张宝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11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力,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相比熊远波驾驶超长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号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张宝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远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孙玉英系死者张宝贵之母,原告张红叶系死者张宝贵之妻,原告张XX系死者张宝贵之子,死者张宝贵兄弟姐妹共4人,张宝贵之父已死亡。张宝贵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宝贵,该车辆经评估损失价值为71603元,三原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三原告另支付尸检费1000元、施救费450元、复印费100元;三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90000元、丧葬费2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000元(张XX99000元:18000元×11年÷2人,孙玉英54000元:18000元×12年÷4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再查明,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隆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熊远波是其公司的驾驶员,该车辆主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单号为19937103302015007968;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单号为199371303352015003435;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单号为199371303352015003436;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还查明,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临沂市兰山区宏杰汽车修理厂修理三天,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隆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2870元;车辆停运损失经评估价值为24680元(2015年4月1日止5月11日共41天),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隆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740元;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隆运输有限公司另支付施救费3000元、吊装费1500元、停车费2500元。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以(2015)莒民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后因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隆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现金担保,本院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扣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熊远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亲属张宝贵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张宝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公司应首先在其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隆运输有限公司根据其驾驶员被告熊远波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以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熊远波作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隆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根据其亲属张宝贵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赔偿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隆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根据本案情况,其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应为2382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5人次;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酌定为500元;原告亲属张宝贵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隆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应按维修期间3天计算。三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叶、张XX、孙玉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叶、张XX、孙玉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171.66元{[死亡赔偿金474440元(29222元/年×20年-110000元)+丧葬费23826元+尸检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90元(80.06元/天×15人次)+交通费500元+车损69603元(71603元-200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745.50元(张XX100776.50元(18323元×11年÷2人)、孙玉英54969元(18323元×12年÷4人)]×30%×9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隆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红叶、张XX、孙玉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937.96元{[死亡赔偿金474440元(29222元/年×20年-110000元)+丧葬费23826元+尸检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90元(80.06元/天×15人次)+交通费500元+车损69603元(71603元-200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745.50元(张XX100776.50元(18323元×11年÷2人)、孙玉英54969元(18323元×12年÷4人)+复印费100元]×30%-19717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反诉被告张红叶、张XX、孙玉英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沂隆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91.10元{[修理费2870元+车辆停运损失1805.85(24680元÷41天×3天)+评估费740元+施救费3000元+吊装费1500元+停车费250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张红叶、张XX、孙玉英对被告熊远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809元(含反诉费209元),由原告张红叶、张XX、孙玉英负担1659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公司负担2027元,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俊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