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知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广州摩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智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摩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智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摩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铃铃。委托代理人曾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智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秋。委托代理人钱肖鲁。委托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摩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拉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赟、温旭,被上诉人上海智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民选、钱肖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智子公司系从事大数据营销服务的高科技公司,公司旗下的智能推荐引擎和智能RTB广告产品为国内超过50家一流互联网和电子商务企业提供精准营销解决方案。摩拉公司系服饰类B2C(BussinessToCustomer)电子商务企业,经营包括梦芭莎品牌服饰以及其他多个品牌。2013年5月,智子公司与摩拉公司签署《RTB广告合同书》[合同编号:智子(合)XXXXXXXXX],约定:合同项目名称为“梦芭莎RTB(实时竞价广告,RTB:RealTimeBidding)广告投放服务”,合作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智子公司应为梦芭莎及旗下其他站点提供精准RTB广告投放服务,摩拉公司则应根据约定的结算标准和支付方式向智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合同签订后,智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与多个实时竞价广告交易平台建立伙伴关系,建立精准定向投放渠道,为摩拉公司的梦芭莎品牌及其它子品牌提供了优质的RTB广告投放服务,为摩拉公司带来了巨大收益。在合同履行中,智子公司定期向摩拉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RTB投放数据以及结算金额,摩拉公司经核对之后亦均予以确认,多次作出“投放数据和结算数据没有问题”的意思表示,也在合同履行初期支付了几笔款项。但自2013年11月起,摩拉公司便不再向智子公司结算,拖欠技术服务费。请求判令:1、解除智子公司、摩拉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的《RTB广告合同书》[合同编号:智子(合)XXXXXXXXX];2、摩拉公司立即支付智子公司技术服务费人民币3,514,562元(以下币种相同)。其后智子公司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摩拉公司立即支付智子公司技术服务费3,232,436元。摩拉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双方应根据《RTB广告合同书》来履行合同,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技术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及标准,按照合同书面约定的标准,摩拉公司已经按期超额支付了相应的技术服务费。智子公司诉讼请求中所提到的数额是按照智子公司单方变更后的标准和方式计算出来的,没有经过摩拉公司的有效确认和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了如果要变更合同应该由签约的各方协商书面确认,而智子公司的所有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可以作为合同变更的依据;2、涉案邮件的当事人是摩拉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的员工张理玮,其与周凯一起负责双方之间的RTB合同的履行,而周凯和张理玮自2012年7月5日起就已经是智子公司的股东,涉案合同的变更是通过智子公司股东的邮件往来所做出,而且这种变更是对摩拉公司不利的;3、智子公司提交的公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和缺陷,公证书公证的邮件是通过OUTLOOK下载,而非通过在线方式下载,且公证时电脑未清洁,该公证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4、摩拉公司财务人员及其他人员是在误以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变更的情况下才支付的费用,并不代表摩拉公司通过支付费用的方式默认了智子公司变更合同的行为,涉案合同的计算方式复杂,不能对财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要求更多的注意义务;5、孙某某不是摩拉公司员工,不能代表摩拉公司的意志做出还款计划。请求驳回智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5月,智子公司(乙方)与摩拉公司(甲方)签订《RTB广告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智子(合)XXXXXXXXX,项目名称为:梦芭莎RTB(实时竞价广告,RTB:RealTimeBidding)广告投放服务。合同第2.1条约定:“乙方将代表梦芭莎及旗下其他站点运作RTB广告投放活动。”合同第2.2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ROI(投资回报率,ReturnOnInvestment)作为主要KPI(关键成果指标,KeyPerformanceIndex)指标。”合作期限为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合同第3.4条约定:“甲乙双方各指派一名项目经理,进行项目管理事宜。在实施过程中,若项目有任何变化,双方另行友好协商确定。”合同第8.1条约定结算标准:“销售归因周期双方同意以30天为基准。投放过程中,双方结算费用方式如表格所示:日均订单点击价格ROI0-10001.4元/次3.81000-20001.5元/次3.52000-30001.5元/次3.23000以上1.6元/次3甲乙双方同意以ROI作为KPI指标。ROI必须基于本发布合同内所规定的点击价格以及成果归属原则来进行计算与认定。乙方没有完成ROI目标,则甲方按照各阶段ROI标准与乙方进行点击费用结算。因甲方营销活动需要进行针对性策略投放时,双方另行协商结算标准。”合同第9.1条约定:“签约双方确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本合同及附件内容需要变更的,由签约各方另行协商并书面约定,由双方授权代表记录和签署,作为本合同的变更文本。”合同上除双方公司盖章外,冮新和李曙东分别作为智子公司、摩拉公司代表签字,摩拉公司确认李曙东在签订合同时任摩拉公司公司的总经理。二、双方邮件往来情况1、2013年7月9日,智子公司员工冮新发电子邮件给凌某(lc20@moonbasa.com),并抄送“xiaoluqian”、朱建秋、“zlw13”,内容为“凌某、理玮:你们好!我们需要对实际的结算方式做一个邮件确认。结算方式说明上海智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摩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梦芭莎)于2013年签订了RTB广告投放协议。并在原合作协议的基础之上,对于ROI考核标准做了更细化的约定,具体约定规则如下:自2013年5月开始,RTB广告结算方式按照以下两种情况计算:1)重定向广告:按照RD=30,ROI=3.5进行结算(RD为订单追踪有效时间,ROI为订单金额与广告费比值);2)非重定向广告:按照广告消耗金额+广告消耗金额的15%的佣金进行结算。自2013年5月开始,双方均按上述结算方式进行了广告费用的计算,并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确认结算金额。特此进行说明,请回复邮件确认。”同日,凌某回复:“冮新:你好!确认是按此方式结算,谢谢!”邮件落款为“效果营销凌某E:lc20@moonbasa.com……梦芭莎(中国)上海营销中心”。该邮件抄送“xiaoluqian”、朱建秋、“zlw13”。2、2013年8月20日,智子公司员工钱肖鲁发电子邮件给凌某,并抄送朱建秋,主题是“梦芭莎截至7月31日的广告结算”,内容为“按照重定向roi=3.5,非重定向roi=2计算,广告消耗=555,166+154,918=710,084,详细见附件。”同日,凌某回复该邮件并发送给张理玮:“谢谢肖鲁,请理玮核对5月22至7月31数据。”3、2013年9月4日,智子公司员工钱肖鲁两次发电子邮件给张理玮,并抄送朱建秋、凌某,主题为“8月份结算”,后一封邮件内容为:“补上8月1日-31日传漾的数据,累计消耗如下:新数重定向投放新数人群投放(ROI)新数人群投放(放量部分)传漾重定向投放传漾人群投放ROI合计628,402.390,602206,618.893,340.579681,019,931.67……”。4、2013年10月14日,智子公司员工钱肖鲁发电子邮件给张理玮、凌某,并抄送朱建秋,主题是“梦芭莎rtb广告2013年9月份结算”,内容为:“经过对9月份RTB投放渠道和数据的仔细修订,最终的结算数据如下:新数重定向投放(ROI=3.5)新数人群投放(按15%服务费)传漾重定向投放(ROI=3.5)传漾人群投放(ROI=2)合计817,757.71571,441.1177,626.861,634.501,468,460.18详细数据见附件清单”。2013年10月15日,张理玮回复该邮件,内容为:“经核查,该数据没有问题,可以此为依据进行9月份RTB项目的结算”,该邮件同时发送给凌某,并抄送朱建秋。5、2013年11月4日,智子公司员工冮新发电子邮件给张理玮,同时抄送朱建秋、“xiaoluqian”、凌某,主题为“转发梦芭莎rtb广告2013年10月份结算”,内容为“2013年10月投放费用总计526,409元,详细见附件”。2014年4月9日,张理玮回复该邮件,内容为“10月份投放数据无误,可按此数据结算”,该邮件抄送朱建秋、“xiaoluqian”、“sjg11”、“Sunjingang”。6、2013年12月4日,智子公司员工冮新发电子邮件给张理玮,同时抄送“xiaoluqian”,主题为“梦芭莎rtb广告2013年11月份结算”,内容为“经过对11月份RTB投放渠道和数据的仔细核对,最终的结算数据如下:重定向投放新数人群投放网易有道人群投放传漾人群投放合计(ROI=3.5)(按15%服务费)(按15%服务费)(ROI=2)1,053,077.71665,121.0638,321.854,1201,760,640.63详细数据见附件清单”。2014年4月9日,张理玮回复该邮件,内容为“11月份投放数据无误,可按此数据结算”,该邮件抄送“xiaoluqian”、钱肖鲁、“sjg11”、“Sunjingang”。7、2014年1月7日,智子公司员工冮新发邮件给张理玮,同时抄送“xiaoluqian”、周凯、朱建秋,主题为“梦芭莎12月份RTB广告结算数据”,内容为“经过对12月份RTB投放渠道和数据的仔细核对,最终的结算数据如下:重定向投放新数人群投放网易有道人群投放传漾人群投放合计(ROI=3.5)(按15%服务费)(ROI=2)(ROI=2)1,239,113.43634,771.431,2962,684.51,877,865详细数据见附件清单……”。2014年4月9日,张理玮回复该邮件,内容为“12月份投放数据无误,可按此数据结算”,该邮件抄送“xialuqian”、朱建秋、“sjg11”,“Sunjingang”。8、2014年2月8日,智子公司员工冮新发邮件给张理玮,抄送“xiaoluqian”、朱建秋、周凯,主题为“梦芭莎1月份RTB广告结算数据”,内容为“经过对1月份RTB投放数据的仔细核对,最终的结算数据如下:统计日期重定向到达数重定向到达UV数重定向订单数重定向订单金额重定向广告费用(按ROI=3.5)2014年1月97,05279,9337,1082,015,777575,936……”。2014年2月12日,智子公司员工冮新再次发邮件给张理玮,主题为“转发:梦芭莎1月份RTB广告结算数据”,内容为“上次发的1月份的数据财务确认了么?如果没问题就回复确认邮件给我哈”。同日,张理玮回复,内容为“根据PMS报表数据显示,该投放数据以及结算数据没有问题”,该邮件抄送“sjg11”。9、2014年3月17日,智子公司员工冮新发邮件给张理玮,主题为“梦芭莎2月结算数据”,内容为“经过对2月份RTB投放数据的仔细核对,最终的结算数据如下:统计日期重定向到达数重定向到达UV数重定向订单数重定向订单金额重定向广告费用(按ROI=3.5)2014年2月18,27815,4101,277307,26387,789.43详细数据见附件清单……”。10、2014年4月4日,智子公司员工冮新发邮件给张理玮,抄送朱建秋、“xialuqian”、周凯,主题为“梦芭莎3月份RTB广告结算数据”,内容为“经过对3月份RTB投放数据的仔细核对,最终的结算数据如下:统计日期重定向到达数重定向到达UV数重定向订单数重定向订单金额重定向广告费用(按ROI=3.5)2014年3月47,63231,1771,556306,06987,448详细数据见附件清单。如无问题请邮件回复确认,2月份结算数据也请一并核对确认,有问题及时沟通……”。11、2014年4月8日,智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秋发送电子邮件给李曙东(Lishudong@moonbasa.com),主题为“智子云R**合作事宜”,内容为:“李总,您好!金刚通知我,让我这周去广州洽谈RTB合作事宜。因为这周我要去美国,5月1日回来,时间上安排不开,尚望见谅!关于RTB合作以及相关事宜,我想通过邮件和电话,先和李总沟通汇报一下。……3)RTB所有的投放都需要预先充值,然后实时竞价购买。梦芭莎从2013年7月到2014年3月,已经拖欠了3,514,562元RMB。如果要继续投放,我们需要事先充值,同时对以前的欠款有一个明细的还款计划……”。该邮件同时抄送sunjingang@moonbasa.com。2014年4月29日,孙某某回复该邮件,内容为:“朱博士,您好很感谢您长久以来对梦芭莎工作的支持。梦芭莎目前在发展过程中遇到了比较大的挑战,内部正在进行发展策略调整,但是梦芭莎仍然非常有诚意归还欠款。基于梦芭莎目前的现状,经内部会议讨论,确定可行的方案是从5月份开始陆续付款,在2015年1月份将全部欠款支付完毕(可以出具付款计划书),具体如下表。同时考虑到一直以来双方的深度合作关系,希望梦芭莎在5月份支付完第一笔欠款后,可以启动双方的正常合作。新启动合作的费用,将按照合同约定的两个月账期进行支付。付款计划2014年5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2014年8月2014年9月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合计885,524877,865575,936587,790587,4483,514,563以上,还望理解与支持。祝美国旅途愉快!”该邮件同时抄送“lishudong”、weipingbo@moonbasa.com、张理玮。孙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确认,该邮件抄送的是李曙东和摩拉公司首席运营官魏平波。12、2014年5月28日,摩拉公司在本案中的原代理人林若鹰发邮件给“qianxiaolu”,并抄送孙某某,内容包括:“……4、9月(智子云)的非重定向费用,为什么不是按ROI/3.5算出,而是直接打上57万?……”。2014年5月29日,林若鹰发邮件给“qianxiaolu”,抄送孙某某、刘伟,内容包括:“……2、其他媒体的投放,重定向仍然是PMS导出数据后按ROI3.5计算……”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凌某、张理玮、周凯均是上海擎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雨公司)员工,该公司系摩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摩拉公司的广告投放业务,张理玮是凌某的下级,周凯是凌某的上级,摩拉公司确认上述人员可以视为其员工。三、付款及开票情况2013年7月16日,智子公司向摩拉公司开出5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7月31日,摩拉公司向智子公司付款500,000元;2013年8月20日,智子公司向摩拉公司开出1,2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8月30日,摩拉公司向智子公司付款1,000,000元;2013年10月9日,摩拉公司向智子公司付款2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摩拉公司向智子公司付款1,300,000元;2013年11月1日,智子公司向摩拉公司开出1,3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1月8日,摩拉公司向智子公司付款5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智子公司向摩拉公司开出5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1月28日,摩拉公司向智子公司付款1,100,000元;2013年12月9日、12月18日、12月19日,智子公司分别向摩拉公司开出1,000,000元、700,000元、1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摩拉公司合计已支付给智子公司技术服务费共计4,600,000元。四、证人出庭作证情况智子公司申请证人凌某、孙某某出庭对合同结算方式变更及确认还款计划情况进行作证。凌某陈述,其是涉案RTB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对智子公司提供的其于2013年7月9日发送给冮新的有关结算方式变更的邮件予以确认,并解释到涉案《RTB广告合同书》中约定的结算方式系针对重定向广告(即针对老客户投放的广告),由于在具体的广告投放中增加了非重定向广告(即针对不特定的客户投放的广告)的投放,所以通过邮件增加了非重定向广告的服务费结算方式,同时为了提升订单量所以降低了合同约定的ROI(投资回报率),其发出确认结算方式变更的邮件系征得其上级周凯和周凯的上级佘晓成(摩拉公司股东)的同意,智子公司每月的数据由其、张理玮和周凯核对确认。证人孙某某陈述,其劳动合同系与广州摩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李曙东系广州摩拉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系摩拉公司的股东。摩拉公司的合同均由李曙东签字、盖章。孙某某日常的工作均以“梦芭莎市场营销高级总监”身份开展,其于2014年2月起负责包括涉案合同在内的效果类广告业务。2014年4月29日的还款计划邮件系经摩拉公司公司财务部门核算数据,根据公司流程由其对外发出,该行为是执行公司意志,非个人行为。五、技术服务费金额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按照《RTB广告合同书》约定的计算方式,摩拉公司一共应支付给智子公司技术服务费4,260,121元,其中2013年5月至7月为562,447元、8月为661,280元、9月为824,696元、10月为365,863元、11月为885,728元、12月为833,221元、2014年1月为83,296元、2月为14,221元、3月为29,369元。摩拉公司认为如果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实发生了变更,按照变更后的方式其应当支付的总金额为7,832,436元,智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摩拉公司支付尚欠智子公司的技术服务费3,232,436元。另查明,张理玮于2012年7月5日向智子公司出资72,000元,并于2014年1月6日、7月4日分别增资1,080,000元、288,000元。周凯于2012年7月5日向智子公司出资40,000元,并于2014年1月6日、7月4日分别增资600,000元、1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RTB广告合同书》所约定的结算标准有无变更;二、如结算标准变更,摩拉公司应支付给智子公司的技术服务费的数额是多少。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RTB广告合同书》所约定的结算标准发生了变更,理由如下:一、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对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进行了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2013年7月9日,智子公司员工冮新发电子邮件给凌某,请求确认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变更为:1)重定向广告:按照RD=30,ROI=3.5进行结算(RD为订单追踪有效时间,ROI为订单金额与广告费比值);2)非重定向广告:按照广告消耗金额+广告消耗金额的15%的佣金进行结算。凌某回复确认该结算方式。在出庭作证时,凌某确认该邮件是其发出,其发送该邮件已经其上级周凯及公司高层同意。而摩拉公司亦承认凌某可以视为其工作人员。通过孙某某、凌某的证言可以看出,孙某某、凌某、张理玮均统一以梦芭莎平台对外开展业务。凌某所在的擎雨公司负责涉案合同的具体实施,凌某是主要负责人,由于《RTB广告合同书》中的结算方式未区分广告投放的人群,因此在合同具体的履行过程中,因摩拉公司需求的变化区分重定向和非重定向的不同结算方式的解释合乎情理。由此凌某确认合同结算标准的变更应当是摩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摩拉公司提出的通过电子邮件确认结算方式变更不符合合同有关书面方式约定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双方其后的对账邮件及付款情况可以印证结算方式的变更。首先,张理玮多封对账邮件中确认的服务费金额均包含有重定向和非重定向的分类,以及15%和ROI=3.5的新的结算方式,虽然张理玮的身份同时为智子公司的股东,但是在涉案合同的履行中,张理玮并不是唯一的参加人,尤其是2014年2月以后,其对账邮件均抄送其上级孙某某,而孙某某与智子公司并无利害关系,且张理玮系智子公司股东的身份并不能推论其必然会做出有损于摩拉公司利益的行为;其次,摩拉公司在本案中的原代理人林若鹰在2014年5月发送给智子公司的电子邮件中,虽提及重复计算数据等问题,但对结算标准ROI=3.5仍予以了确认;再次,如按照摩拉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未发生变更,那么按原合同约定,摩拉公司2014年12月之前应付服务费为3,300,014元,而摩拉公司实际支付4,600,000元,因此摩拉公司以实际履行印证了其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已发生变更。对于摩拉公司提出的上述邮件均来源于OUTLOOK,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张理玮多封邮件确认的服务费金额与孙某某最终发送的还款计划中尚欠的服务费金额及已付服务费金额和服务费总金额之间能相互对应,且林若鹰的邮件能在链接到互联网的状态下在邮箱中找到,业已经摩拉公司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在摩拉公司没有其他任何反证的情况下,对涉案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孙某某所发出的还款计划邮件确认了双方结算标准的变更。虽然摩拉公司否认孙某某系其员工,但摩拉公司认可后缀名为moonbasa.com的邮箱系其公司所有,且本案中所涉及的对账邮件多封均抄送孙某某,尤其是还款计划邮件系回复智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秋发送给李曙东、同时抄送给孙某某的邮件,且还款计划邮件也同时抄送了李曙东。而孙某某出庭作证时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清楚连贯,其证明还款计划发送的流程为:公司高层开会确定流程、技术人员核对数据、财务人员确认金额、最后由作为市场营销高级总监的孙某某对外向客户发送还款计划,并抄送李曙东以确认流程完成。在摩拉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结合前述凌某的确认邮件、摩拉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还款计划的邮件系孙某某因执行摩拉公司意志而发出,是摩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邮件再次确认了按照变更后的结算标准,摩拉公司尚欠智子公司的技术服务费金额。虽然还款计划中确认的数额是3,514,562元,但智子公司同意摩拉公司根据变更后的结算标准计算的金额来确认摩拉公司还应支付智子公司技术服务费3,232,436元,是智子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摩拉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智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3,232,436元。如果摩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6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59元,由摩拉公司负担。判决后,摩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智子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摩拉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智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四份公证书所涉邮件不是在网络上在线打开邮箱进行公证,而是在被上诉人员工自行携带电脑上预存的软件上打开进行公证,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2、上诉人负责涉案项目的员工张理玮、周凯系被上诉人智子公司的股东,在未经上诉人书面盖章的情况下,其对合同作出明显不利于上诉人的变更系单方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原合同约定,合同的变更必须由双方另行协商并书面约定,由授权代表签署作为合同的变更文本,通过发送邮件方式变更合同违反约定且不符合商业习惯,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合同已经变更。4、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以实际付款的形式同意了被上诉人变更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和逻辑。涉案付款金额的计算方法复杂,不能对上诉人的财务人员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且上诉人充分信任张理玮、周凯,上诉人一直以为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付款。5、原审判决对于证人证言的采纳存在错误。证人孙某某对于涉案合同是否发生过变更这一事实并不知晓,即使其能够代表上诉人,也是被张理玮和周凯二人蒙骗,其不清楚付款金额是按照被上诉人单方变更计算方式所算出来的。证人凌某陈述其发送确认合同变更邮件系经过上级周凯确认,而周凯系被上诉人的股东,故该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同意变更合同的事实。6、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签订的原合同内容完整、清楚,可以直接履行,原审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判决被上诉人单方变更合同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关键事实遗漏,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智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一、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邮件能否作为证据采纳;二、涉案合同内容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变更。一、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邮件能否作为证据采纳上诉人摩拉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智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Outlook形式的邮件不应被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邮件系存储于其员工电脑的Outlook邮箱系统中,该系统的功能之一是将电子邮件从相关网站的服务器中下载到本地电脑供收件人阅读,且Outlook邮箱中电子邮件是可以修改并保存的,故被上诉人提供的Outlook邮箱中的邮件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如果其他事实能够与上述邮件的内容形成相互印证,该些邮件仍可被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本案中,上述Outlook邮箱中的邮件内容与证人凌某的证言、上诉人的实际付款数额、孙某某有关还款计划的邮件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上述邮件可以作为证据采纳。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涉案合同内容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变更上诉人摩拉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合同变更须由签约方另行协商并书面约定,并由双方授权代表记录和签署,周凯、张理玮作为被上诉人的股东确认合同变更,不能代表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周凯、张理玮虽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但综合案件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上述两人确认合同变更是代表了摩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已经以实际行为确认了合同的变更。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具体评述如下:首先,上诉人认为其对涉案合同的变更并不知晓,是周凯、张理玮两人擅自确认了合同的变更。对此,本院认为,如果上诉人之前不知晓涉案合同已经在履行过程发生变更,则2014年4月8日,上诉人时任总经理李曙东收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建秋有关催款的邮件后,其应当知晓涉案合同的项目内容和结算方式已经发生变化,但上诉人并未就此与被上诉人进行任何反映或交涉,这显然有悖常理。其次,上诉人认为,孙某某不是其员工,且对涉案合同之前是否已经变更并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孙某某虽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实际参与了涉案项目的运作,故不能仅因孙某某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否定其发送的邮件的真实性。即使孙某某对涉案合同之前是否发生变更不知情,但孙某某所回复的邮件抄送给了李曙东和上诉人的首席运营官魏平波。显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知晓并同意了该还款计划。因此,从孙某某回复给朱建秋有关还款计划的邮件可以看出,上诉人同意了涉案合同的变更。再次,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复杂,且上诉人基于对张理玮的信任,一直误认为是按照原合同确定的结算标准进行付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确认其付款流程如下:请款人员将借款单快递至广州财务,由财务总监审批通过后进行付款。具体到本案的流程为,张理纬(提供请款金额)——郭欣(根据请款金额填单并附合同复印件)——凌某、周凯(签字)——刘碧珠(财务总监审核)。可见,上诉人摩拉公司设有专业的财务部门,其财务流程是相对完善的,涉案所有款项的支付均是通过上诉人的财务部门的审核并经财务总监最后审批通过,即使涉案合同付款金额计算复杂,在合同结算标准发生重大变更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财务部门亦有足够能力进行审核。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实际支付款项的数额已经远超过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计算的数额,涉案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说明上诉人已经同意了合同的变更。上诉人辩称关于一直以为按照原合同的结算标准支付款项的抗辩意见显然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59元,由上诉人广州摩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蕴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