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涂山洪与李丽、陈朝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山洪,李丽,陈朝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涂山洪,女,汉族,住泸县立石镇。被告李丽,女,汉族,住泸县毗卢镇。被告陈朝兴,男,汉族,住泸县立石镇原告涂山洪与被告李丽、陈朝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山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陈朝兴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丽因开火锅店需要资金而于2011年5月1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陈朝兴作为担保人。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丽、陈朝兴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丽于2011年5月14日由被告陈朝兴作为保证人,出具借条向原告涂山洪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尚欠借款5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丽由被告陈朝兴为担保人,以出具借条方式向原告涂山洪借款50000元而形成的保证借款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被告陈朝兴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朝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借款50000元后,被告李丽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陈朝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二被告均未还款,尚欠借款5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丽、陈朝兴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尚欠原告涂山洪借款本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二、被告陈朝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金代理审判员 徐盛棱人民陪审员 莫洪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瀚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