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玉德与邓勇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德,邓勇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张玉德(反诉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勇军(反诉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峰,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德(反诉被告)诉被告邓勇军(反诉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姜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德(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强、被告邓勇军(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德(反诉被告)起诉称,2013年12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和硕县曲惠乡的部分土地以每亩650元转包给被告种植,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将承包种植的土地交给被告种植,被告在种植过程中经双方实际丈量被告承包土地面积为540亩,土地承包费共计351,000元,按照协议约定2014年10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土地承包费220,000元,被告未付,经原告索要,2014年10月14日被告邓勇军给原告出具承诺“从2014年10月15日起,每卖一车棉花,付给原告本人一半钱,以此至付完土地承包费”。被告在卖棉花期间未履行付款承诺,2014年11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再次出具“棉花补贴款下发时将剩余的土地承包费190,000元,全部付清”,并将领取棉花补贴款的“信用社一卡通”交给原告以便领取,棉花补贴款下发后,被告邓勇军以密码记不清为由,不支付土地承包费,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19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20%的违约金,具体金额为70,200元。被告邓勇军(反诉原告)答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并且已经履行,但是原告在诉状中说没有承担剩余承包费的事实不存在;2、被告未缴纳剩余承包费是由于2014年遭受农业灾害天气,被告在承包土地时投入及承包费数额巨大,但收入远低于这两项,损失达到一百多万元,是法律规定的遭受巨大损失的事实;3、由于自然灾害原因,合同内容约定的第二个第五条及合同法规定,被告要求减免全部承包费是有合同以及法律依据的,我们要求提起反诉减免剩余190,000元的承包费,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玉德(反诉被告)反诉答辩称,原告认为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一年,反诉原告种植了承包土地,直至2014年10月,反诉原告还在陆续支付承包费,2014年11月22日反诉原告又向反诉被告出具欠条,同时将补贴款的存折放在反诉被告处,以便归还欠款,因此,反诉原告本身对应当支付承包费以及支付金额是完全认可的,但当庭又以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要求不履行合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反诉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承包费和违约金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张玉德(反诉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邓勇军(反诉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经新疆博森生态有限公司同意,种植农作物,甲方将承包的新疆博森生态有限公司土地转包给乙方种植,承包土地的面积为470亩(以实际丈量为准);承包期限一年;承包费每亩650元,2014年10月15日交清;滴灌设施完好,并配地面软管,地下管道如有破损,由甲方负责提供材料和机械,由乙方出工修理;乙方在不欠电费前提下,甲方保证乙方承包土地浇水,机井浇水使用(包括电费和水资源费),按实际用量发生费用交费,机井日常维修由甲方承担,人为造成的损坏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在种植作物遇到不可抗自然灾害甲方相应减少当年的承包费用,国家如果给予补偿,补偿费用归乙方所有;当年乙方承包土地上草场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变卖、转让给他人;合同双方签字时,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和土地承包费90,000元,按期交纳承包费的履约保证金抵扣承包费,逾期15天未交纳承包费的不退还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甲、乙双方都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承包费20%的违约金(延期滞纳金)。庭审中被告邓勇军(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称因自然灾害原因,要求减免剩余190,000元的承包费,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查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土地面积虽未进行丈量,但被告是按照540亩地领取国家补贴的,双方对实际面积为540亩也无异议。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2日被告邓勇军支付土地承包费100,000元,双方约定土地承包费变更为每亩64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邓勇军支付20,000元土地承包费,2014年10月21日被告邓勇军支付20,000元土地承包费,2014年10月27日被告邓勇军支付15,000元土地承包费,以上合计支付土地承包费155,000元。被告邓勇军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张玉德、谢福连2014年承包费190,000元,此款由我的棉花补贴款偿还,现将兴通存折放在张玉德处,补贴款下来后多退少补”欠款人为乔国民、邓勇军,庭审时查明,被告邓勇军承包的土地实际为张玉德和谢福连共同经营的土地,谢福连出具证明称,由张玉德全权代理诉讼,自愿放弃原告资格,并承担本案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欠条上签名的乔国民,在庭审中查明为被告邓勇军的合伙人,是邓勇军要求其签名的,但由于土地承包合同是张玉德与邓勇军签订的,原、被告当庭均提出乔国民与本案并无关系。原告张玉德于2015年2月16日向我院申请保全被告邓勇军的棉花补贴款190,000元,我院已于2015年2月16日将邓勇军名下的账户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明、欠条、收条、博森枣业公司土地承包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承包原告(反诉被告)土地,理应及时支付土地租赁费,不应拖欠不付,被告(反诉原告)欠付土地租赁费的事实,有欠条为证,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土地承包协议书中对违约金有约定,但考虑到被告(反诉原告)前期已实际支付土地承包费155,000元的实际情况,现按照未付土地承包费计算违约金较为合适,故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减免全部190,000元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给反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应当支付土地承包费190,000元,并将棉花补贴款存折交予反诉被告,用于支付土地承包费,且反诉原告要求减免的依据不足,故对反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勇军(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张玉德(反诉被告)土地租赁费190,000元,违约金38,000元(190,000元×20%),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玉德(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邓勇军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203元,减半收取2601.5元,保全费1470元,邮寄费30元,合计4101.5元,由原告张玉德负担332.5元(已缴纳),被告邓勇军负担3769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反诉费用2050元,由反诉原告邓勇军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姜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立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