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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永有与郭守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有。委托代理人陆育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守元。委托代理人郭福元。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威市胜利街4号。负责人武贤德,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继勇,系该支公司理赔部经理。上诉人王永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威铁路运输法院(2015)武铁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永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育福,被上诉人郭守元,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森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4日19时10分,原告郭守元醉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甘XXX**(套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行驶至省道211线106KM+90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永有驾驶的甘HXXX**号夏利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伤害,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急性硬脑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4、颈椎骨折。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产生住院费2398.74元,门诊费4625.46元。由于伤情危重,建议转至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又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外伤性颈椎爆裂性骨折脱位伴颈脊髓损伤;2、创伤性湿肺并胸腔积液;3、低氧血症;4、血气胸闭式引流术后;5、呼吸功能不全;6、创伤性颅脑损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多发肋骨骨折。在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6天,产生住院费14425.54元,伤情稳定后,建议出院后继续在外院住院治疗。原告从兰州军区总医院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伤情诊断结果与兰州军区总医院的诊断基本一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医院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189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伤情经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作出武公交凉认字62230112014012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守元负主要责任。原告郭守元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1385元(有票据),原告出院后由其姐郭某某护理,原告由于高位截瘫,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气垫床、轮椅花费680元。为了原告的治疗,被告王永有已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本次事故给被告王永有造成损失,被告王永有治疗面部皮肤裂伤产生费用1293.15元,被告车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产生拖车费、停车费2045元,维修车辆产生费用973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甘H611**夏利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护,被告王永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致原告郭守元受伤并造成残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郭守元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套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永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守元负主要责任。据此确定被告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关于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疑点,不能证明被告超速,被告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且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对该鉴定只提出质疑,并无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以被告超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数与住院日期不符,且短途公交手撕发票号为连号,对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认可,对住院治疗期间的短途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证明自己损失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给被告也造成损失,被告提出答辩并预交了诉讼费,对被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的损失应予支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被告的诉请予以合并审理,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对原、被告的损失予以充抵。原、被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以有效证据证明的数额和法律规定来确定。原告郭守元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3349.44元,原告住院32天,产生的损失还包括护理费16290元(70.5元/天×60天×3人+120元/天×30天),原告属一级伤残,护理费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误工费3666元(70.5元/天×52天),误工费是伤者的误工损失,不是护理人员郭某某的误工损失,对7200元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379300元(18965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0625元(4850元/年×9年+4850元/年×2年+4850元/年÷2人×3年),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有票据证明的交通费为1385元,住院期间的短途交通费酌情支持640元(20元/天×32天),合计交通费为2025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驾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过错责任等因素,对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528135.44元(含被告王永有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7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王永有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93.15元,拖车费、停车费2045元,修车费973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永有诉请的车辆停驶造成的交通费103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由于事故造成被告车辆停驶103元,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酌情支持2060元(20元/天×103天),被告损失共计15128.15元。同时,被告驾驶的甘H611**夏利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计120000元。对剩余部分408135.44元,被告王永有按30%比例负担122440.63元(408135.44×30%)。对被告王永有的损失15128.15元,原告郭守元按70%比例负担10589.71元(15128.15元×70%)。两项充抵,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11850.9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守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计120000元(包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二、原告郭守元剩余的损失408135.44元,被告王永有按30%比例负担122440.63元。对被告王永有的损失15128.15元,原告郭守元按70%比例负担10589.71元。两项充抵,被告王永有应赔偿原告损失111850.92元。(包含被告王永有已支付的7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永有、被告郭守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4.7元,减半收取3152.35元,由原告郭守元负担2206.65元,被告王永有负担945.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永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永有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超速行为并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不足;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依据的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未获准许不当;原审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有误,赔偿额应为先按责任比例确定的责任份额基础上减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的数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守元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答辩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调取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2份。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在收到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送达的该告知书后向凉州大队提交重新鉴定异议书,凉州大队没有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郭守元及原审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形成,客观真实,对其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将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报告结论向上诉人送达,并告知其重新检验、鉴定的相关权利,上诉人对该告知书签名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超速行为是否正确、对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对于赔偿数额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责任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责任,委托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甘H611**号轿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性能及肇事时的行驶速度进行检验鉴定,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交警部门依法向上诉人告知重新鉴定的相关权利,上诉人主张其向交警部门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在告知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交警部门依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在事故中存在超速驾驶行为,并认定上诉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在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的过程中,交警部门就重新鉴定相关事宜向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在期限内在交警部门明示的情况下,怠于行使重新鉴定的权利,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故原审在上诉人诉讼时提出重新鉴定及要求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当,程序合法。关于赔偿数额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上,交通事故中上诉人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审判处正确,上诉人提出其承担的赔偿额应为按责任比例确定的责任份额基础上减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后的部分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上诉人王永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雪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