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扎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6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紫色125型二轮摩托车,在音茂线由北向南行使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出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扎公交物鉴字2015第(000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福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红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