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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郑荣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531号罪犯郑荣,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8日作出(2000)乌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郑荣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1年4月11日作出(2001)内刑终字第52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量刑部分,以被告人郑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4月28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5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5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8年1月、2009年9月、2011年11月、2013年12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0年8月2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6月1日以罪犯郑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郑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2月、2014年2月、6月、11月、2015年2月连续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郑荣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王玉山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