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商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行、胡建彪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庆商特字第11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行。法定代表人胡小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生。被申请人胡建彪。被申请人周燕玲。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行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利静进行审查。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行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胡建彪于2013年5月31日订立《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号为330097327-2012-20130309364号。由被申请人胡建彪向申请人借款990000元,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33年5月31日,借款种类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个人住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申请人周燕玲对该贷款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两被申请人将该房屋抵押给申请人,作为还款的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2013年5月31日至203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以坐落庆元县松源街道聚丰佳景园6幢003室房产作为本次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胡建彪发放了990000元的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收,多期未按约还款付息。截至2015年5月28日止,被申请人胡建彪未履行及时还款义务,已欠申请人本金942915.13元;拖欠利息及罚息金额为8106.74元,欠申请人本息合计为951021.87元。根据《借款合同》,借款人未履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甲方(指被申请人胡建彪,下同)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事实,依据合同法、担保法以及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具体请求如下:对两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街道聚丰佳景园6幢003室房产(房产证号:庆字第××号,土地证号庆元国用(2013)第20**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余额942915.13元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罚息共计8106.7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优先受偿;二、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两被申请人在收到相关文书材料后,在异议期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行与被申请人胡建彪、周燕玲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及抵押事实清楚且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胡建彪应按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即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7410.34元;若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胡建彪在取得申请人发放的贷款后,并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5月28日止,其共欠申请人本金余额942915.13元,拖欠利息、罚息8106.74元,即欠本息余额共计951021.87元。被申请人胡建彪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胡建彪、周燕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街道聚丰佳景园6幢003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予以登记。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故申请人可在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胡建彪、周燕玲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街道聚丰佳景园6幢003室房屋(房产证号:庆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余额942915.13元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其中2015年5月28日前的利息、罚息共计8106.7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3327.5元,由被申请人胡建彪、周燕玲承担。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审判员 应利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