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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祝英与梁月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张祝英,女,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委托代理人:宾勇,男,广东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月妹,女,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委托代理人:于伟新,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地址:肇庆市端州区蓝塘2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景泰,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兆,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祝英诉被告梁月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宾勇,被告梁月妹的委托代理人于伟新,被告大地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祝英诉称:2015年2月6日7时50分,被告梁月妹驾驶由其所有的粤H53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丁嘉棋)由封开县河儿口市场往河儿口光明村方向行驶,途经封开县S351线44KM+500M处,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号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梁月妹、原告张祝英及丁嘉棋等3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河儿口卫生院作简单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封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6日出院。2015年3月13日,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41225522015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月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祝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大地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梁月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5507.21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月妹辩称:1、对于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8903.53元,答辩人有异议。被答辩人在封开县中医院住院(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16日),经医生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左髋部挫伤,(详见医院病历手术记录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无手术。医院做消肿止痛、改善循环治疗。答辩人认为只需负责被答辩人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其他老人病的治疗、检查化验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血糖测定,乙肝测定,彩色超声波等2672元、高丽参602.69元、阿胶375元,共计3649.69元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需要的治疗费用。同时,被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其自己要承担的部分,即(8903.53元-3649.69元)×30%=1576.52元。被答辩人伤势比答辩人重得多,住院9天,医疗费用也比被答辩人多,被答辩人明显是借机会同时治疗其他疾病,答辩人不应承担其费用。2、关于误工费,被答辩人60岁是退休人员,无固定工作,此项请求不合理,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此项请求。3、营养费,被答辩人只是皮外伤,无须特别的营养费就能治愈,增加营养只是为老人病与本案无关。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广东省标准50元/天,被答辩人故意夸大损失。5、护理费按广东省标准50元/天,答辩人的女儿护理7天,被答辩人的儿子护理5天,期间有几天是被答辩人检查治疗其它疾病的,此项应该不在计算。医院后勤管理费不应计算在本次事故的费用中。6、交通费有异议,被答辩人故意夸大,不属于本案的不能计算。7、该起交通事故给答辩人及家庭带来巨大伤痛,答辩人由于本宗交通事故去江口、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9天,治疗费27967元,由于被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被答辩人应付答辩人总治疗费839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约2000元。答辩人保留对其反诉的权利。答辩人特具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大地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后勤管理费无发票,只为收据是否实际产生或包含在医疗费中无法核实,根据票据实际产生金额为8798.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误工费,原告张祝英已达60周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出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为男55周岁、女45周岁,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就可退休,享受养老保险的优惠政策。原告亦没有提供其工作证明,单凭村委会出具一个证明明显是证据不足,且村委会无权出具工作证明,无承包合同等佐证,没有收入减少等损失证明,误工费用我司抗辩不承担。4、护理费过高,无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其他材料,我司建议80元/天计算,即80元/天×11天=880元。5、营养费无实质票据,我司建议500元为宜。6、交通费。交通票据不合理,伤者在封开河儿口镇发生事故,封开中医院治疗,非医疗抢救必须的交通费480元(肇庆-南丰,肇庆-中山,中山-小榄车票等)应予以剔除,我司建议按实际情况交通费用1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7时50分,被告梁月妹驾驶由其所有的粤H53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丁嘉棋)由封开县河儿口市场往河儿口光明村方向行驶,途经封开县S351线44KM+500M处,与由原告张祝英驾驶的无牌号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月妹、张祝英及丁嘉棋等3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41225522015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月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祝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月妹所有的粤H53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祝英受伤后在河儿口卫生院就医花费诊疗费369.95元,后转至封开县中医院,于2015年2月6日到2015年2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8428.58元。封开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张祝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证明证实患者住院期间陪护1名。原告张祝英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59周岁。另查明,原告张祝英住院期间,被告梁月妹的女儿于柱飞及亲戚莫钊妹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8日代梁月妹支付张祝英的医疗费2000元、1000元,合共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41225522015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被告梁月妹、大地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祝英提交的编号5013179号金额105元的收费收据有异议,经审查该收据属于后勤管理费票据,并非医疗费票据,故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原告张祝英诉请的医疗费8903.5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认定原告张祝英的医疗费为8798.53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张祝英住院11天,按100元/天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3、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张祝英住院时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左髋部挫伤”,但无需做手术治疗,其伤也不构成伤残等级,结合原告张祝英的受伤情况,其误工时间应以101天(住院11天+休息90天)计算为宜。原告张祝英没有固定收入,又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祝英诉请按24632元/年即67.4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张祝英的误工费为6815.48元。4、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张祝英住院11天,因封开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张祝英住院期间陪护1名,故陪护人员应按1人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为880元。5、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张祝英提交的出院记录医嘱部分证实原告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张祝英的受伤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认定原告张祝英的营养费为550元。6、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张祝英诉请的交通费用部分不合理,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认定原告张祝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9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6815.48元,护理费88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300元,合共18444.01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交通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梁月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祝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应按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被告梁月妹驾驶的粤H53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大地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大地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祝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祝英7995.48元。不足部分448.53元,由原告张祝英自行承担30%即134.56元,由被告梁月妹承担70%即313.97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月妹一方在原告张祝英住院期间已经直接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扣减被告梁月妹应承担的部分313.97元,余款2686.03元原告张祝英应予以退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95.48元,合共17995.48元给原告张祝英;二、驳回原告张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张祝英负担6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臧运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