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民三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向军,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莹,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5)榆高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8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20070016)。婚后于2007年9月23日生育女儿潘国晶。共同生活中由于张某某性格要强,与潘某某父母关系不好,有时双方因家庭琐事相互争吵,甚至恶语辱骂,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4年8月张某某与潘某某母亲发生口角后潘某某打了张某某,张某某遂离家外出,潘某某多次到张某某娘家寻找,张某某娘家人拒绝告诉其张某某的去向,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张某某认为在潘某某家无法继续生活,也不愿意回潘某某家生活,同意与潘某某离婚,双方对孩子抚养意见分歧较大,夫妻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双方同意归潘某某所有,潘某某给付张某某财物折价款6000元。张某某要求潘某某给付青春损失费20万元,潘某某拒绝给付。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09年11000元购买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2012年4000余元购买大运摩托车一辆。张某某的陪嫁品有29英寸TCL电视机一台、VCD一台、音箱二对、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二床、毛毯一条、踏花被一条。另外,潘某某有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双方打架时丢失。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因家务琐事引起的家庭矛盾,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张某某离家外出拒绝回家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庭审中双方都不愿意共同生活,因此,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抚养应当考虑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本案原、被告都要求抚养孩子,现在孩子已经上学,张某某离婚后居无定所,收入也不固定,抚养孩子有诸多不便因素,因此,孩子应当由潘某某抚养为宜。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同意归潘某某所有,潘某某给付张某某财物折价款60O0元,本院同意按双方协商意见处理。张某某要求带走的首饰属个人财产,应当归张某某所有。考虑到双方离婚后张某某生活困难,由潘某某对张某某给予适当的帮助。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女儿潘国晶(2007年9月23日出生)由原告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潘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三、夫妻共同财产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大运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潘某某所有,原告潘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财物折价款6000元。四、被告张某某的陪嫁品有29英寸TCL电视机一台、VCD一台、音箱二对、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二床、毛毯一条、踏花被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五、原告潘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以上三、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15O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认为由自己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从孩子的生长环境方面考虑,孩子出生以后,一直由上诉人带着,孩子是在上诉人身边长大的,不改变孩子自小在母亲身边养成的生活习惯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从孩子的性别考虑,潘国晶是女孩儿且现已八岁,即将步入青春期,由母亲抚养女孩儿对于指导孩子的青春期更有经验,比父亲更方便。从双方经济条件方面考虑,双方都是农民,都没有固定经济收入,无从比较哪一方抚养孩子更有利。从上诉人身体方面考虑,上诉人身患妇科疾病,以后即使再婚,根据医院诊断也很难再生养孩子。从被上诉人父母方面考虑,被上诉人常年在外打工,孩子如果由被上诉人抚养,只能由被上诉人父母带孩子,被上诉人父母年老体衰,身体健康状况欠佳,不宜带孩子。另外,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生活帮助费10000元偏低,应改为60000元为宜。上诉人将自己美好的将近十年青春都留在了被上诉人身边相夫教子,被上诉人仅支付10000元生活帮助费就将上诉人推出家门对上诉人极不公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依法改判女儿潘国晶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为止,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生活帮助费6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起诉离婚实属迫不得已。张某某与潘某某生活期间不安心生活,多次出走,丢下孩子不尽责任义务。2014年8月,张某某又丢下孩子离家外出,被上诉人多次找其回家,但是张某某拒绝回家。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某某也表示坚决不回家,要离婚。张某某多次丢下孩子外出不归给被上诉人和孩子都造成了伤害。财产分割是原审法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结果。让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生活帮助费10000元过高,应判决不予支付,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应当靠自己的努力生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均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望,应当准予离婚。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婚生女孩潘国晶由谁抚养及生活帮助费数额。首先,共同财产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同意归潘某某所有,潘某某给付张某某财物折价款60O0元,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针对女方陪嫁品的处理没有异议,张某某要求带走的首饰属个人财产,应当归张某某所有。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的认定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应予维持。其次,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孩子由谁抚养。孩子抚养应当充分考虑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张某某离家外出拒绝回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抚养条件等因素认为孩子由潘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并不不当。被上诉人表示同意抚养费按原审判决执行,即抚养费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张某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再次,考虑到双方离婚后张某某生活困难,由潘某某对张某某给予适当帮助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二审庭审中潘某某表示愿意再多给张某某支付一些生活帮助费,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困难和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潘某某支付张某某生活帮助费2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5)榆高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5)榆高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潘某某给付张某某生活帮助费20000元。潘某某共计支付张丽萍2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二虎审 判 员  杨伟东代理审判员  徐晓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吉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