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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于某甲、孙某等与高某甲、潘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甲,孙某,于某乙,高某甲,潘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无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无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乙,无职业。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锦,系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无职业。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旗,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于某甲、孙某、于某乙与原审被告高某甲、潘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5316号民事判决,于某甲、孙某、于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及其与孙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锦,被上诉人高某甲、潘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某甲、孙某、于某乙一审共同诉称:遗赠人高某乙于2011年7月31日与扶养人于某甲、高某丙(夫妻)立下遗赠扶养协议,约定高某乙由于某甲、高某丙(已故)照顾,负责生养死葬,去世后其本人及养子高某丁(已故)动迁补偿款全部赠与高某丙、于某甲。协议签订后,于某甲、高某丙履行了协议,高某乙于2012年4月死亡,高某丙于2014年1月死亡,高某乙生前有两养子高某甲、高某丁,高某丁先于高某乙死亡,高某甲有一亲哥即被告潘某,高某丙有两名子女即原告于某乙、孙某,现原、被告因动迁补偿款产生争议,故起诉法院请求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有效。原审被告潘某、高某甲一审共同辩称:一、遗赠扶养协议无效。1、受遗赠人高某丙与遗赠人高某乙系兄妹关系,高某丙属于法定继承人,按继承法规定,不能作为受遗赠人;2、遗赠扶养协议中的财产属于高某乙与其妻子及二被告共同财产,高某乙无权处分该房产;3、高某乙系低保户,其房屋经案外人谢屯镇泉眼村民委员会投资翻建,泉眼村委会属共有人,高某乙无权处分;4、被告高某甲系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精神××人,其靠政府救助生存,应优先从遗产中预留财产供其生存。二、原告在高某乙去世前后,已支取高某乙、高某甲的大部分补偿款,原告支取的补偿款二被告享有法定继承权,被告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乙(已故)与高某丙(已故)系兄妹关系,原告于某甲与高某丙系夫妻关系。原告于某甲与原告于某乙、孙某系父子女关系。高某乙与被告高某甲系养父子关系,被告高某甲与被告潘某系兄弟关系。2011年7月31日,高某乙与高某丙、于某甲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由高某丙、于某甲负责生养死葬,高某甲去世后其财产位于董炉村范屯的平台房屋四间,本人及养子高某丁(已故)的动迁补偿款全部赠与高某丙、于某甲,现因动迁补偿与被告高某甲、潘某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2011年7月31日高某乙与于某甲、高某丙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有效。另查,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平台房屋四间系高某乙、宋某、高某戊、高某甲、高某丁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见证书、人口基本信息、领取房照申请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的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遗赠抚养协议是遗赠人与被继承人以外的人签订,高某丙作为高某乙的法定继承人,他们之间不能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其次,协议中第二条高某乙无权将与被告高某甲等共同共有的房屋赠与他人,故高某乙与高某丙、于某甲2011年7月31日所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甲、孙某、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某甲、孙某、于某乙负担。上诉人于某甲、孙某、于某乙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高某丙是遗赠人高某乙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因为高某乙的养子高某甲在世,所以遗赠人高某乙可以与高某丙、于某甲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且高某乙本人不懂法律,遗赠扶养协议系高某乙找司法所书写的,遗赠人高某乙是在意志清楚的情况下,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处置自己的财产。一审法院应当尊重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他们之间不能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以及“高某乙无权将与高某甲等共同共有的房屋赠与他人”的理由完全否认高某乙对自己所有的那部分财产的处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另,一审法院开庭时间是2015年1月21日,而判决书做出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未开庭就先行判决,上诉人对此有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某甲、潘某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某甲是智力××人,应该在遗产继承中留有必要的份额,高某乙所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并未依法照顾高某甲。涉案的房屋属高某甲、潘某享有遗产继承份额,高某乙擅自处分了共有人的财产。高某乙是低保户,其房屋由谢屯镇泉眼村民委员会投资翻建,并且村委会在高某乙患病期间每日按60元支付于某甲照顾高某乙。在此情况下高某乙还与于某甲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此协议真实性我们有理由怀疑其虚假。高某丁的人头补偿款以及高某乙的补偿款,大部分被于某甲领取,领款金额达27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高某乙(于2012年去世)与高某丙(于2014年去世)系兄妹关系,上诉人于某甲与高某丙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于某甲与上诉人于某乙、孙某系父子女关系。高某乙与被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丁(于2010年去世)系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潘某系兄弟关系。2011年7月31日,高某乙与高某丙、上诉人于某甲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高某丙、于某甲负责生养死葬;高某乙去世后其财产位于董炉村范屯的平台房屋四间,本人及养子高某丁(已去世)的动迁补偿款全部赠与高某丙、于某甲。高某乙去世后,三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因上述房屋动迁补偿款领取发生纠纷,三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1年7月31日高某乙与上诉人于某甲、高某丙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另查,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平台房屋四间原系高某乙、宋某(高某乙妻子)、高某戊(高某乙父亲)、高某甲、高某丁共同共有,宋某、高某戊、高某丁均先于高某乙去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见证书、人口基本信息、领取房照申请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遗赠扶养人应当是对遗赠人不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其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一审法院表述为抚养人应系笔误,本院一并纠正为扶养人)。本案中,高某丙虽系高某乙第二顺序继承人,但在高某乙具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高某丙与高某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上诉人于某甲共同作为扶养人,与高某乙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主体资格合法,应当予以确认。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高某乙将其本人享有的部分动迁补偿款赠与他人有效,原审法院以高某丙和上诉人于某甲主体不适格为由认定高某乙与高某丙、于某甲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位于董炉村范屯的平台房屋四间系高某乙与被上诉人高某甲及已故的宋某、高某戊、高某丁共同共有,四间房屋的动迁补偿款中,高某乙有权处分自己的份额及其有权继承宋某、高某戊、高某丁的部分份额,遗赠扶养协议涉及该部分动迁补偿款的内容有效,遗赠扶养协议中涉及高某乙无权处分的部分动迁补偿款无效。因本案争议是遗赠扶养协议效力认定问题,就共有的房屋动迁补偿款具体分割问题,各方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通过诉讼解决。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531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于某甲、高某丙与高某乙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中关于高某乙将其有权处分的部分房屋动迁补偿款赠与于某甲、高某丙,于某甲、高某丙负责其生养死葬的内容有效;三、驳回上诉人于某甲、孙某、于某乙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以上共计2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于某甲、孙某、于某乙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高某甲、潘某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蓉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