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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沙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宋某诉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400号原告宋某,女,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小庄子镇。被告冯某甲,男,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小庄子镇。原告宋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长东于2014年6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07年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7年12月25日在绥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冯某乙。因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好,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议,被告酒后殴打原告,致使感情开始破裂。2014年7月原告询问被告为何出去打工却无收入,被告便于原告发生争执,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手机摔碎,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前原告在小庄子镇XX村购买了张某一套房屋,该房是原告个人财产。2014年8月4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分共同财产。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我同意离婚。孩子我无能力抚养,应由原告抚养。原告所说在小庄子镇XX村购买的房屋是她个人财产不是事实,事实是房子是我们共同购买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冯某甲(户籍大王庙镇)经人介绍于2007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7���12月25日在绥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冯某乙。原被告婚前以原告名义在原告所在的小庄子乡XX村购买张某平房四间,结婚后原被告居住使用,并购置了生活用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投,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8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孩子始终与被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绥沙民初字第00474号判决书等相关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经法院判决不准与被告冯某甲离婚后,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始终与被告生活,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给付抚养费用,按每月给付300元为宜。原被告共同购买张程彬在张安村的平房四间,原被告平均分割,应当由被告居住,对抚养孩子有力。生活用品归被告使用。为解除原被告婚姻之痛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7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子冯某乙(2008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冯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7月开始给付,执行日定于每年的1月1日前,给付全年的抚养费。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坐落在小庄子乡XX村平房四间,原被告各享有两间产权,由被告居住,生活用品归被告使用,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计230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长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江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