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6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侯×与王×1等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王×1,崔×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015号原告侯×,女,1924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志杰,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1,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崔×,女,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侯×与被告王×1、崔×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卢志杰,被告王×1和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王×1系我与王×2之子。我与王×2一直居住在位于房山区城关街道×村的平房内,王×2去世后,我一直居住到2014年。2014年12月13日,我向贵院提起继承之诉,望分割×村平房,但被告知二被告早在2001年就已离婚并对属于我与王×2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我认为,二被告无权处分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其调解协议内容应属无效,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提起本次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1)房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本区城关镇×村平房8间归崔×所有、本区城关镇×村平房4间归王×1所有”的内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1辩称:1、我怀疑这次起诉不是我母亲的真实意思,可能掺有其它因素;2、1992年翻建房屋时,我父亲已经71岁了,没有积蓄,只有我和崔×支撑这个家;1996年我父亲去世后,我母亲一直和我生活在一起,关系很好;2014年3月,我四姐病危,我弟说接妈去住几天,一周后我去接时却找不到我妈了,一个月之后,我才得知我妈被送到我妹家了,我去接保姆不给开门;3、2014年3月接走我妈,8月就起诉我赡养,后来又起诉继承,我怀疑这不是我妈的真实意思,她已经92岁了,还能明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吗?4、宅基地是以父亲的名义申请的,原来我父亲建的7间房子已于1992年2月拆除,拆房前我父亲给我和弟弟分了家,我给了弟弟7000元房屋折价款,当时我舅舅、表兄表姐都在场,我和我前妻一起新建成12间,这房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辩称:1、涉诉房屋属于我与王×1共有,我们离婚协议的内容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原告请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992年2月我与王×1拆原7间土房、出资重建新房时得到了原告、王×2和弟弟王×2的同意,同时确认了新房建成后归王×1和我所有、原告夫妇随我们共同生活,而且王×1还给了弟弟7000元房屋折价款(有证人证实),可见12间房均是我与王×1出资出力所建,应属我与王×1共有;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而原告早在2001年就已知晓了我与王×1离婚调解书的内容,事实上12间平房的分割也是经过了原告同意的,如果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在2001年就提起诉讼,何必要等到90多岁行为能力受限、头脑不清楚了才来主张权利呢?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1系侯×与王×2之长子,其与崔×曾系夫妻。侯×夫妇于1992年给王×1和王×2兄弟二人分家后,由王×1与崔×共同出资将位于房山区城关街道×村街南1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王×2名下)院内的7间房屋拆除,并新建成砖瓦房12间,王×1夫妇与侯×夫妇共同在此居住。1996年王×2去世后,侯×随王×1夫妇一起生活。2001年4月,崔×与王×1经本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第三项载明“坐落在房山区良乡政通路×号楼×单元×室三居室一套、本区城关镇×村平房8间、油罐车一辆、松花江面的一辆、腾飞商贸公司(及公司内财产)归原告崔×所有;本区城关镇×村平房4间、桑塔纳2000汽车一辆归被告王×1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此后侯×随王×1一起生活。2014年3月,王×2将侯×接走后送至其妹王×3家居住。2014年8月,侯×起诉要求王×2、王×1、王×4、王×3赡养(已调解);2014年12月,侯×起诉王×2、王×1、王×4、王×3、张×要求继承,后撤诉;2015年1月,王×1起诉王×4、王×3、王×2不当得利,被驳回了诉讼请求。2015年3月,侯×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找侯×核实,侯×表示本次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01)房民初字第1693号案件笔录及调解书、宅基地申报表、本院与侯×的谈话笔录、案件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本属于侯×和王×2夫妇的共同财产因侯×和王×2给两个儿子分家导致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此后王×1夫妇将分得的房屋全部拆除重建,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使,重建后的房屋应属于王×1与崔×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王×1与崔×在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未侵犯侯×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侯×称二被告离婚时处分了原告夫妻财产的说法,理由和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王×2的证言,因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国人民陪审员 高润田人民陪审员 王继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思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