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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柳州市水利工程管理站、玉某单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水利工程管理站,玉某

案由

单位受贿,单位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柳州市水利工程管理站,法定代表人玉某。诉讼代表人蒋某。辩护人何炼日,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峻德,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玉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监视居住,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呈志,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玉桂平,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9日以鱼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柳州市水利工程管理站、被告人玉某犯单位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柳州市水利工程管理站(以下简称“工管站”)诉讼代表人蒋某及其辩护人何炼日、何峻德,被告人玉某及其辩护人黄呈志、玉桂平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工管站与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水电设计院”),先后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柳州市大桥河流域都乐河河段防洪除涝工程(二期)合同,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柳州市内河整治流域规划项目合同,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柳州市小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核查合同,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柳江河大埔电站至红花电站水域河道采砂规划设计合同。2011年至2013期间,被告人玉某作为柳州市水利工程管理站的法定代表人,到水电设计院院长丘某(另案处理)办公室,分4次收受该院给予工管站的上述项目回扣款共计现金人民币1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工管站为国有事业单位,在与水电设计院的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其给予的回扣款,被告人玉某身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玉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工管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认为玉某收受设计院11万元回扣款系玉某的个人行为,工管站作为单位对此事并不知情,玉某得款后也未将钱款交回单位,并且玉某到南宁出差的费用均已在工管站报销。请求本院判令工管站无罪。工管站提供的证据有:1、柳州市水利局文件[柳水利工管(2013)2号及17号]文。2、提供了2011年至2013年间由玉某签字审批的在柳州或南宁消费的餐费发票共5张。被告人玉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单位受贿罪无异议,同时辩称玉某所得的钱款均已用于单位公务开支及为了推进水电设计院承接的四个工程项目而到自治区水利厅请客送礼,并没有用于个人。请求本院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提供的证据有1、《九五二七五部队证明》证明其系军属。2、玉某曾获得的荣誉证书及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表。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工管站为国有事业单位。被告单位工管站与水电设计院,先后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柳州市大桥河流域都乐河河段防洪除涝工程(二期)合同,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柳州市内河整治流域规划项目合同,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柳州市小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核查合同,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柳江河大埔电站至红花电站水域河道采砂规划设计合同。被告人玉某原系被告单位工管站的站长、法人代表。2011年至2013期间,玉某个人或者派人到水电设计院院长丘某(已死亡)办公室,分4次收受该院给予管理站的上述项目回扣款共计现金人民币11万元。玉某得款后将其中的4万元交给工管站的黄某做为柳州市小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核查专家评审费用,余款用于工管站相关工程项目的公关等。检察机关得到被告单位工管站有单位受贿行为的线索后,于2014年9月2日电话通知被告人玉某到检察机关进行调查,玉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玉某的家属主动退出本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日通知被告人玉某到鱼峰区检察院接受询问,玉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3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柳州市水利工程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证实被告单位工管站的性质为事业法人,被告人玉某为法定代表人。3、被告人玉某的《工资表》、《公务员考核表》、《登记表》、《干部任免呈报表》、柳州市水利局文件,证实柳州市水利局从2005年10月24日起任命被告人玉某为工管站站长。4、《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水电设计院为全民所有制单位,法定代表人丘某,住所地在柳州市xx路102号。5、被告人玉某供述,称其系工管站的站长兼支部书记,水电设计院给的合作费实际上就是水电设计院给工管站的返点。2011年水电设计院中标了都乐河整治的项目后,有一天其与水电设计院的院长丘某谈这个项目的具体内容,他提出会按照10%的项目金额返点给工管站。2011年春节,其自己到水电设计院拿了2万元;2011年国庆前,其收了水电设计院的3万元;2012年春节前,其收了水电设计院的3万元;2013年五一劳动节前,其收了水电设计院的3万元。前三次都是其亲自到丘院长办公室内收取的现金,第四次是叫蒋某去拿钱的。得钱后基本都用于工程项目和跑水利厅的关系了。第四次的钱,用于支付工程现场核查的专家评审费用。6、证人丘某(设计院原院长,已死亡)的证言,证实水电设计院承接了柳州市工管站管理的城区防洪规划、支流整治等项目,在之前其就跟工管站站长被告人玉某谈好了,给他们工管站10%的回扣,后来玉某领取了大概15万左右的回扣,回扣款是单位给单位的,但不知道后来工管站是如何使用该笔款。7、证人罗某(原柳州市水利局局长)的证言,证实其确实与被告人玉某为工管站的工程到自治区水利厅跑过关系,请过相关领导吃过饭,吃饭的钱是玉某买单,但是这个买单的钱是工管站出的。玉某应该跟相关领导有经济上的往来,因为其与玉某一起跑过关系,但是玉某打点领导时其不在场。8、证人易某(工管站副站长)的证言,证实工管站班子成员包括玉某、易某、周某、周某甲、罗某。班子会议上没有讨论过从水电设计院领取经费的事情,工管站也从无小金库。9、证人周某(工管站副站长)的证言,证实工管站的班子会议上并没有讨论过从水电设计院领取经费的事情。按照水利部门的相关文件的规定,项目专家评审费用应当是在工程项目前期费用时下达给工管站的,因此专家评审咨询的费用是由工管站来支付。同时亦证实其参加过2013年柳州市小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核查的专家评查咨询会,其还领取了专家评审费,而当时评审费的钱大约40000元是玉某给黄某的,但其并不清楚这钱是从哪儿来的。10、证人黄某(工管站职工)的证言,证实其经手过柳州市小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核查项目,主要工作是水库的安全鉴定复核工作,还有就是给专家发放过专家评审咨询费。专家评审咨询费是被告人玉某给的,给了大概4万元钱,其并不清楚是不是公款。11、证人蒋某(工管站职工)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玉某让其到勘测院拿过一次钱,玉某说柳州市小型水库大坝安全核查需要付专家的费用,让其到勘测院去拿了3万元钱,然后用于支付专家评审会的专家费用。其跟玉某到自治区水利厅联系过工作、吃过饭,都是普通的工作餐,没有送过任何现金。12、证人周某乙(工管站职工)的证言,证实2012年左右,被告人玉某交待其准备好钱到南宁参加都乐河整治项目的专家评审咨询会。但是由于水电设计院设计的方案在工程措施上的问题,这次因专家评审会就没有通过,后来也没有支付给专家评审费。13、证人谢某(设计院职工)的证言,证实其见到工管站到设计院拿过两次回扣,一次是在丘某办公室,是被告人玉某亲自拿的,一次是工管站的蒋某来拿的大概都是3万元左右。这些钱是给工管站的,不是给玉某个人的。14、证人沈某(工管站会计)的证言,证实工管站是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没有小金库,被告人玉某也没有让其违反单位会计操作流程的行为,工管站所有水利项目都是财政拨款,没有其他资金来源。15、《技术服务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柳州市政府采购合同书》,证实被告单位工管站与水电设计院之间就柳州市小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核查、柳州市大桥河流域都乐河河段防洪除涝工程(二期)、柳州市内河整治流域规划、柳江河大埔电站至红花电站水域河道采砂规划设计签订了合同。16、水电设计院出具的柳州市水利工程管理站勘测设计费用列表,证实2010年至2014年期间,水利设计院收到工管站支付的勘测设计费、安全鉴定费、编制费等费用。17、被告单位工管站出具的财务证明,证实财务自2010年至2014年未收到玉某交存入单位的现金款项以及柳州市大桥河流域都乐河河段防洪除涝工程(二期)、柳州市内河整治流域规划项目、柳州市小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核查、柳江河大埔电站至红花电站水域河道采砂规划设计4个项目的专家评审费用未在其单位账中列支。18、柳州市水利局文件[柳水利工管(2013)2号及17号]文,证实确实是召开了柳州市一般小(2)型病险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成果专家评审会,参会专家19人,司机5名。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单位提供的2011年至2013年间由被告人玉某签字审批的在柳州或南宁消费的餐费发票,共5张,金额为7292元。本院认为以上票据不能明确证实被告人玉某为工管站工程项目到自治区公关的费用已在工管站报销,故以上发票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关于被告人玉某及其辩护人提供的《九五二七五部队证明》及玉某曾获得的荣誉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表,虽然能证明玉某是军属且过去工作表现情况,但与案件客观事实并无关联,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柳州市水利工程管理站为国有事业单位,在与柳州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的经济往来中,收受其给予的回扣款共11万元,被告人玉某身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柳州市水利工程管理站、被告人玉某犯单位受贿罪成立。玉某在接到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玉某能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单位受贿的数额刚超过追诉的标准10万元,且玉某有自首情节,赃款已全部退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不需判处刑罚,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单位柳州市水利工程管理站、被告人玉某均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系被告人玉某个人受贿的相关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作为被告单位工管站的法定代表人,其为工管站利益实施的行为应系代表工管站意志、视为工管站的单位行为,而行贿单位明确行贿款是给工管站的,玉某代表工管站从行贿单位领得回扣款11万元后,有4万元明确用于了工管站的专家评审费支出,其余7万元,有证人罗某的证言、相关工程的书证、玉某的供述等证据印证证明亦用于了单位相关工程项目的开支等,系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故本院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工管站单位受贿、而非玉某个人受贿,对被告单位及辩护人所提该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柳州市水利工程管理站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玉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暂扣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宇虹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子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