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与贾某某、吉林省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贾丽杰,吉林省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14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住所地榆树大街216号。法定代表人焦建宇,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思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新,系该银行职员。被告贾丽杰,个体户,现住榆树市。被告吉林省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占君,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诉被告贾丽杰、被告吉林省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贾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贾丽杰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与被告吉林省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丽杰用其自有的位于榆树市八号镇清华雅苑3栋3单元405室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50个月,并由被告吉林省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贾丽杰欠原告本金85978.26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贾丽杰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贾丽杰偿还借款本金85978.2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3,判令原告有权立即对被告贾丽杰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债务;4,被告吉林省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律师代理费及涉案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贾丽杰辩称,我确实欠原告钱,我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现在还有本金85978.26元没有还,确实有违约拖欠行为,同意继续还款,我不能一次还清,还想分期还款。被告吉林省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为原告向购置坐落于榆树市八号镇街道清华雅苑综合楼所属之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贾丽杰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丽杰用其自有的位于榆树市八号镇清华雅苑3栋3单元405室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50个月,并由被告吉林省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贾丽杰欠原告本金85978.26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贾丽杰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贾丽杰偿还借款本金85978.2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3,判令原告有权立即对被告贾丽杰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债务;4,被告吉林省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律师代理费及涉案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公证书、对账单一份,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贾丽杰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吉林省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被告贾丽杰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贾丽杰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贾丽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以上借款由被告吉林省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贾丽杰支付利息一节,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贾丽杰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一节,因原告与被告贾丽杰没有在产权部门办理他项权利,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与被告贾丽杰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贾丽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借款本金85978.26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吉林省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00元,由被告贾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