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阿克苏新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阿克苏新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7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克苏新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陈永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冶占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阿克苏新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双方于2004年8月7日及2004年8月19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合作开发房产协议》,协议履行期间,我公司向南湖公司支付了330万元。2005年9月,双方协商终止合作协议,南湖公司将去除前期费用后的我公司的投资予以返还。而在合作期间,南湖公司分次向我公司账户汇款共计160万元,上述事实,双方在一、二审庭审期间均予以确认。但一、二审判决均对160万元款项性质及双方合作期间账目往来进行了错误的认定,导致了原审判决的错误。南湖公司在另案中始终坚持其在合作期间向我公司转款160万元,这与我公司还款108万元并不矛盾,只是计算口径导致的数额差异。而原审判决把这一转款行为认定为两次还款。南湖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未提交108万元的还款凭据,说明不存在其给我公司还款108万元的事实,南湖公司对前后付款共计160万元这一事实明知且认可,但因原审判决的错误认定,遂决定将错就错,提起160万元的不当得利的恶意诉讼。现我公司特依法提出申请,以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60万是否系新农公司的不当得利款。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意见如下:(一)经查明,2004年8月7日、8月19日,南湖公司与新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各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房产项目。由南湖公司提供土地,新农公司出资共同进行房产项目的开发。协议签订后,新农公司向南湖公司支付投资款330万元。2005年1月13日、2月25日、3月30日、6月17日,南湖公司分四次给新农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汇款160万元。2005年9月,南湖公司与新农公司终止合作协议。2005年11月南湖公司返还新农公司投资款1088457.43元。2012年12月25日新农公司将南湖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南湖公司返还投资款2221661.18元;偿付利息226000元,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南湖公司返还新农公司投资款2221661.18元;驳回新农公司要求南湖公司偿付利息22600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南湖公司提起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南湖公司主张的向新农公司给付160万元的问题,从收据上记载的付款日期看,上述款项均发生在2005年9月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之前,因此不能将该款认定为南湖公司为履行解除协议而支付的款项。如南湖公司认为双方尚有纠纷,可另诉解决。并判决维持原审判决。据此,南湖公司依据该生效的判决提起诉讼,要求新农公司返还款项160万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已生效的(2013)新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认定,南湖公司汇往新农公司分公司的160万元款项与南湖公司返还给新农公司的1088457.43元无关,且新农公司与南湖公司已于2005年9月解除了合作开发协议,新农公司继续占用南湖公司资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新农公司对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新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阿克苏新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乌 日 娜代理审判员 赵 亚 丽代理审判员 帕孜来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