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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夏自行车公司与庆云百富勤健身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云百富勤健身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夏自行车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庆云百富勤健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庆云经济开发区西环路君庆纺织北邻。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华夏自行车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法定代表人杨茂秀,总经理。上诉人庆云百富勤健身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华夏自行车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24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庆云百富勤健身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华夏自行车公司提交的合同中上诉人的印章系伪造,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山东省庆云县,故本案应由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庆云百富勤健身科技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上诉人天津市华夏自行车公司据以起诉的涉诉承揽合同第8条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以上约定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被上诉人天津市华夏自行车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区,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庆云百富勤健身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