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商辖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徐州市贾汪区支行与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兴林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徐州市贾汪区支行,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兴林,李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贾商辖初字第00026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徐州市贾汪区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北路*号。负责人潘向阳,该支行行长。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苏山街道办事处三环西路旁。法定代表人张兴林,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兴林。被告李荣。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徐州市贾汪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贾汪支行)诉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张兴林、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李荣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农发行贾汪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丰裕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兴林、李荣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兴林、李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丰裕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丰裕公司以徐地国用(2011)第09586号土地、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房屋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丰裕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900万元,借款到期后,鉴于被告无力偿还,经原告与被告丰裕公司协商,2014年12月2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借款展期到2015年6月8日,被告张兴林、李荣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在原告发现被告丰裕公司涉及多起诉讼,财产已被多次保全,故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李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因李荣及其他被告住所地均为徐州市泉山区,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徐州市贾汪区,据此应将该案件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农发行贾汪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供2013年12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丰裕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14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借、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2月20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张兴林、李荣(保证人)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保证人、债权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均约定以农发行贾汪支行住所地确定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农发行贾汪支行住所地在徐州市贾汪区贾韩北路4号,属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