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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天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9月29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高店乡大山村丁家丫口组。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登科、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中国银行门口,趁被害人阳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阳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PLUS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52元)夹出盗走。同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灯笼坡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时查获了其将上述赃物手机销赃所得款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阳某人民币3,352元。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扣押的销赃款及被告人家属赔偿的钱款共计现金人民币5,452元发还被害人阳某俱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阳某的陈述、证人吕良琴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销赃所得款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5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主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俊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