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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石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周群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石磊,周群星,黄元顺,严锡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磊。委托代理人陈孙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群星。原审被告黄元顺。原审被告严锡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被上诉人石磊原审诉称:2013年11月30日11时25分许,周群星驾驶粤B×××××号小轿车从惠河高速辅道往和畅西三路方向行驶,行至平南安特厂路段十字路口时,与从平南市场往仲恺人道方向行驶由黄元顺驾驶的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石磊)发生碰撞,造成黄元顺、石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3)第O02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群星、黄元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石磊不负事故责任。石磊因受伤送至惠州仲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惠州仲恺人民医院诊断为:l、右侧颖叶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下领骨多处骨折;4、上领尖牙、侧切牙、第2前磨牙冠折;5、下领尖牙、左右侧切牙、尖牙、左右第一磨牙牙槽毁损;6、上唇挫裂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原告认为,本事故中被告周群星和被告黄元顺负该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是无所争议事实。被告周群星、黄元顺、严锡明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按责任依法对原告赔付,被告周群星的赔付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因被告周群星系粤XXX**号小轿车的驾驶员和车主。而粤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通强制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该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限额内先行赔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周群星、黄元顺、严锡明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0000元;2、以上判项应由被告周群星、黄元顺、严锡明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按责任依法应赔付,被告周群星的赔付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诉讼费应由上述被告方承担。另,原告起诉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周群星赔偿原告医疗费13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650元、误工费9210.88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牙齿安装费82500元、抚养费1748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1339.86元;二、以上判项应由被被告周群星、黄元顺、严锡明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按责任依法应赔付,被告周群星的赔付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诉讼费应由上述被告方承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审辩称,1、答辩人承保的粤B×××××号车驾驶人周群星在事故中只负同等责任,因此被答辩人的事故损失,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外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支付医疗费1万元,本次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尽。被告周群星垫付被答辩人的费用,应抵扣赔偿款。2、法医学临床伤残评定所指的的轻度张口受限,指的是患者大张口时,仅仅能容患者本人食指和中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牙缘间。而我们根据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被答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所附的照片所见,被答辩人张口时,口型为0型,张口明显大于两指。因此被答辩人不构成轻度张口受限。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专门机构对被答辩人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以使案件事实清楚。3、被答辩人主张的义齿安装费用超过60岁的部分不应支持。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规定,60岁以上不予更换费用。被答辩人现年23岁,因此在60岁前义齿安装只需7次。4、亦根据《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颌骨内固定钢板取出的费用为0.5-0.6万元,原鉴定意见为0.8万元不合理,建议按0.5万元计算。5、被答辩人实有兄弟姐妹3人,因此其即使构成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三人分摊。被答辩人老家陈河派出所虽出具证明称石桂生和张友芝两人只生育1个孩子石磊,但并未排除两人存在再婚及另生有孩子的情形。户口簿显示,其父石桂生属于供销社退休人员,因此有生活来源,不属于被抚养人之列。6、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的工作收入证明,且被答辩人并未丧失自理能力,护理费建议按住院期间每天60元计算。7、即使经重新鉴定后仍构成10级伤残,根据审判实践,精神抚慰金亦在5000元内酌情,被答辩人主张过高。8、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住院24天的实际,建议在300元左右酌情。9、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赔偿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周群星原审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黄元顺、严锡明原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1时25分许,周群星驾驶粤B×××××号小轿车从惠河高速辅道往和畅西三路方向行驶,行至平南安特厂路段十字路口时,与从平南市场往仲恺大道方向行驶由黄元顺驾驶的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石磊)发生碰撞,造成黄元顺、石磊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441306(2013)第D02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群星、黄元顺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石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仲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遵嘱服药;2、全休壹个月;3、口腔情况建议到专科医院继续治疗;4、加强营养饮食;5、不适随诊。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40163.9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周群星垫付了30024.9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39元。另查一,经原告石磊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1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3月22日出具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石磊双侧下颌骨骨折,经钛板内固定术治疗,致其张口度轻度受限,构成X(10)级伤残;2、石磊后期拆除双侧下颌骨内固定物费用为捌仟元;3、义齿安装1500元/颗,第5年更换安装义齿一次;石磊2、1┰1、2、3缺失,一次安装义齿费用为1500×5=7500元。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举证证明广东惠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述鉴定结论存在应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其提出的上述申请,原审不予准许。另查二,原告提交的《员工履历表》、《劳动合同》及工资条显示,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入职惠州XXXX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包食宿,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06.89元。原告母亲张友芝(1950年8月1日出生)与原告父亲石桂生(1942年1月13日)出生结婚前已生育了两个子女,两人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石磊。石桂生、张友芝及原告石磊均为农业家庭户籍。另查三,被告周群星为粤B×××××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外,被告严锡明系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另查四,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审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申请人严锡明名下的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审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惠城法陈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严锡明名下的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原审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4016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1200元;3、护理费24天×80元/天=1920元;4、营养费700元(酌定);5、误工费2306.89元/月÷30天×54天=4152.4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725.55元/年×8年×10%)+(6725.55元/年×17年×10%÷3)=9191.59元;8、鉴定费2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10、交通费500元(酌定);11、义齿安装费,每次7500元,每5年更换一次,计算至70周岁需更换9次,原告义齿安装费计算为7500元/次×9次=67500元;12、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6081.41元。因粤B×××××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周群星与黄元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217.41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4152.4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91.59元,合计86217.41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上述两项共计96217.41元后,原告剩余的109864元损失的50%,即54932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周群星已支付的3002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数额为24907.1元。原告剩余的109864元损失中的另外50%(54932元),应由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被告黄元顺负担。原告请求被告严锡明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严锡作为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不予支持。被告黄元顺、严锡明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石磊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人民币86217.41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石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4907.1元(已扣除被告周群星已垫付的30024.9元)。三、被告黄元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石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4932元。四、驳回原告石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7元(缓交)、保全费70元,合计1577元,由原告石磊负担277元,由被告周群星负担650元,由被告黄元顺负担65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受害人的伤残鉴定存在瑕疵,一审不采纳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的父亲是供销社退休职工,享有养老金待遇,不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义齿只应当支持到60岁,原审判决支持到70岁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一审不合理部分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石磊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周群星、黄元顺、严锡明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一、本案伤残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并无证据表明该鉴定存在违法情形,因此原审不予采纳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所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父亲系供销社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但并未提出证据支持其观点,且该观点与被上诉人父亲为农村户籍相悖,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义齿安装年限应截至60周岁,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0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