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虞晓坚与金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晓坚,金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18号原告:虞晓坚,经商。委托代理人:吴黎明,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俊峰。委托代理人:陈新斌,浙江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晓坚与被告金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晓坚的委托代理人吴黎明、被告金俊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晓坚起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2014年8月2日,被告同样以资金缺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从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未归还导致诉讼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2万元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外2万元本金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8000元;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金俊峰答辩称:实际借款是没有4万元的,只有12000元。第一次是8000元,第二次是4000元,已经还了本金4000元。原告这边也有很多别人的借款,属于高利贷性质的,希望法庭查明。原告虞晓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借款合同、收条各两份,共两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约定了利息计算及律师代理费承担的事实。2、民事委托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打印件一份,证明律师费支出依据。被告金俊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被告金俊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被告金俊峰与原告虞晓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4年10月17日前归还。同日,被告金俊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已收到上述借款。2014年8���2日,被告金俊峰与原告虞晓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4年11月2日前归还。同日,被告金俊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已收到上述借款。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为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借款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应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后被告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俊峰尚欠原告虞晓坚借款4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未及时返还的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金俊峰辩称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2000元及被告已归还4000元,但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虞晓坚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开始计算,其余2万元本金从2014年8月2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金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