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安徽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高翔、姚青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高翔,姚青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638号原告:安徽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279019-2.法定代表人:丁佩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廷安,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环,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翔,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姚青青,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安徽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公司)诉被告高翔、姚青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良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安、周环,被告姚青青、高翔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晨公司诉称:高翔、姚青青与合肥奥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奥苑公司开发的翰林府邸小区1幢1306室住宅一套。2004年6月24日,奥苑公司与金晨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委托金晨公司作为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2010年1月26日,姚青青、高翔与金晨公司签订《业主临时公约》,约定了前期物业的服务标准,收费依据、计算方式等。金晨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高翔、姚青青提供了物业服务,但截至2015年2月28日,高翔、姚青青拖欠了物业费5994.63元、公共用电费107.55元、楼道照明费223.32元、电梯运行费464.47元(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滞纳金12883.95元,以上合计19673.92元。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翔、姚青青立即支付金晨公司了物业费5994.63元、公共用电费107.55元、楼道照明费223.32元、电梯运行费464.47元(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滞纳金12883.95元,以上合计19673.92元。被告高翔、姚青青辩称:1、房屋漏水,地板损坏、变形、发霉,我们自己找了装修公司重新进行翻新,物业公司未在开发商和业主之间做过调解。2、小区内设备设施损坏严重,如防盗门、可视电话损坏,物业服务有瑕疵。3、小区内广告收入未对业主公布。本院经审理查明:高翔、姚青青系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林路以东、石门路以北翰林府邸1幢1306室业主(产权证号:合产110048754、房屋面积111.53平方米)。2008年7月25日,“翰林府邸”的建设方奥苑公司与金晨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委托金晨公司对该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2009年1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高层住宅1.25元/月/平方米、非住宅房屋1.5元/月/平方米;违约责任: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按日千分之三/日向业主支付滞纳金。合同订立后金晨公司向合肥市物价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贸发展局申报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并获批准。2010年1月26日,高翔、姚青青与金晨公司签订《翰林府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定》和《承诺书》,约定: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5元;小区高层电梯运行费、小区其余公共能耗费由业主按实分摊。上述协议签订后,金晨公司按约向高翔、姚青青提供了物业服务。但高翔、姚青青拖欠了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间的物业费5994.63元(111.53平方米×1.25元/平方米·月×43个月19天),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的公共用电费107.55元、楼道照明费223.32元、电梯运行费464.47元未付,金晨公司通过电话联系、邮寄送达催费函等方式向高翔、姚青青催要均无果,金晨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金晨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资质证书、身份证、《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翰林府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定》、《承诺书》、《房屋交换表》、《入住手续确认单》、《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注备案通知》、《收费许可证》、《物业服务公示牌》、物业费收据、《滞纳金明细表》、各项分摊费用明细表、电力发票、催缴欠费通知、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关于高翔、姚青青提供的图片,其中涉及房屋内漏水问题的,因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中涉及小区内的照片,因拍摄时间不能确定,不足以证明小区内长期存在车辆停放不规范、乱放石子等问题,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金晨公司与奥苑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全体小区业主发生法律效力。金晨公司作为开发商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高翔、姚青青作为业主应履行支付物业费用的义务。现金晨公司诉请高翔、姚青青支付物业费5994.63元(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金晨公司诉请高翔、姚青青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的公共用电费107.55元、楼道照明费223.32元、电梯运行费464.47元,因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了业主应据实承担公摊电费,庭审中高翔、姚青青对上述费用数额的计算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高翔、姚青青关于房屋漏水,导致地板损坏,物业未组织业主与开发商协商,以及金晨公司未将小区内广告收入向业主公布的辩称意见,因房屋质量问题及小区广告收益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高翔、姚青青关于小区内设备设施损坏严重、管理存在瑕疵的辩称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金晨公司作为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对业主提出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即使不属于物业服务范畴也应向业主解释、说明。本案中,高翔、姚青青欠付物业费,与金晨公司缺乏与业主的沟通和配合有一定的关系,现金晨公司诉请高翔、姚青青支付滞纳金12883.95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翔、姚青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5994.63元(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公共用电费107.55元、楼道照明费223.32元、电梯运行费464.47元(上述公摊费用均自2011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二、驳回原告安徽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为146元,由被告高翔、姚青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良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在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