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农民。1988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3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文某在攸县上云桥镇上了1路公交车(车牌湘B×××××)并站在车后门边老弱病残孕专座旁,后被害人谭某乙也上了这辆公交车并站在文某前面。当公交车行至老卫生局附近时,文某将右手伸进谭某乙的斜挎包内欲扒窃,被谭某乙发现,后谭某乙和公交车司机及其他乘客一起将文某制服,接着文某被赶到的民警带至派出所。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文某的供述、受害人谭某乙的陈述、证人谭某甲、贺某的证言、公交车监控视频资料、照片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文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已着手盗窃,因意志外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多次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属惯犯,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文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运林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贺娉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双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