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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城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陈XX,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城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930号原告朱XX,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被告陈XX,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朱XX诉被告陈XX、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城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委托代理人廖XX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X诉称,2015年3月29日晚,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城支行的手机银行,错误地向被告陈XX的中国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44000元整,原告立即致电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城支行客服,但被告知已转账成功无法退回,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陈XX交涉退款事宜,均被拒绝,原告与被告陈XX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XX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陈XX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城支行的手机银行操作过于简单且无任何汇款风险提醒内容,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人民币44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城支行辩称,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城支行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城支行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城支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朱XX通过中国XX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陈XX的中国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4400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移动广东公司客户通话清单、短信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得到利益,另一方受损,且取得利益的一方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陈XX应支付其不当得利人民币44000,经查,原告向被告陈XX转入款项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告称误转款项一事有其提交的通话清单、短信和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过程合乎逻辑,合理有据,被告陈XX取得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造成原告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述涉案款人民币44000元原是要汇款给案外人黄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的,但因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城支行手机银行操作过于简单且无任何汇款风险提醒内容,导致原告将涉案款人民币44000元转给了被告陈XX中国银行账户,所以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城支行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城支行在庭审中陈述的手机银行操作流程需经过密码输入、验证码输入等方式均能体现其尽了合理的风险提醒义务,故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城支行不存在过错,且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城支行并未因原告将涉案款转至被告陈XX的账户这一行为而取得所述存款,也未取得任何利益,故原告诉请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城支行返还其人民币44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XX返还人民币44000元;二、驳回原告朱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陈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春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职威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