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乔艳军、高会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艳军,高会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245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荣盛,该行员工。被告乔艳军,男,汉族,1980年12月26日出生,陕西省人。被告高会军,男,汉族,1984年2月3日出生,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乔艳军、高会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荣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高来生于2013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40万元,用于购买机电,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15日,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12.09%)。借款人将利息还至2014年3月21日,再未支付分文,而且合同到期后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以及担保人都未能及时偿还,以致贷款逾期。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支、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自然人贷款申请书、自然人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为证明借款人高来生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乔艳军、高会军提供担保的事实及违约责任。被告乔艳军、高会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支、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自然人贷款申请书、自然人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3日,借款人高来生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借款申请,请求借款40万元,以用于购机电。被告乔艳军、高会军自愿为高来生该笔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与借款人高来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担保人乔艳军、高会军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然人保证担保承诺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高来生交付借款40万元,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15日。合同中同时还约定了“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高来生发放借款本金40万元,但借款人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21日后再未能清偿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高来生及乔艳军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高会军签的《自然人保证担保承诺书》都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借款人高来生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被告乔艳军、高会军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借款人在履行了清偿2014年3月21日前应付利息的义务后,再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原告与被告乔艳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乔艳军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艳军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请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原告与高会军签的《自然人保证担保承诺书》,该承诺对保证责任明确约定了是连带责任,但是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向高会军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据此高会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高会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乔艳军、高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为9.3‰计算,2015年1月16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2.0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雨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牛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