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高荣与陈正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荣,陈正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583号原告李高荣,男,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陈正伦,男,住贵州省金沙县石场乡。原告李高荣诉被告陈正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礼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荣、被告陈正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荣诉称:2014年4月17日,我请大方县果瓦乡余XX运猪饲料给陈正伦,当时陈正伦没有现款,就写下3544元欠款单一份;2014年4月26日,陈正伦又和我联系需要饲料,我又请余XX运猪饲料给陈正伦,没有付款,陈正伦写下18700元欠款单一份;2014年11月10日,余XX运猪饲料给陈正伦时仍然没有现款,陈正伦写下本次21220元欠款单一份。付清上两次的欠款合计22244元后,实际欠我2122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22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成都优而优饲料有限公司宣传单。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饲料是上品优优9901号和9902号猪饲料。2、中国现代养猪网宣传单。证明原告在成都优而优所任的职务是销售。3、2014年4月17日欠款单、2014年4月26日欠款单、2014年11月10日欠款单。证明现在被告尚欠原告21220元的饲料款。上列1-3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只销售给其上品优优9901饲料,蛋白含量是百分之四十三。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但被告认可原告向其销售的是上品优优9901饲料,对原告证明向被告销售9901饲料的事实予以确认。第2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以前原告与其交涉的时候并没有提供这些。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职务,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确认。第3号证据,被告对2014年4月17日、26日欠款单无异议,款已给付。被告认可2014年11月10日欠款单属实,所欠饲料款21220元未付,但辩称在2014年11月份原告没有拖过饲料。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0日欠款单,被告认可属实且欠款未付,予以确认。被告陈正伦辩称:我是经龙场营的杨XX介绍做上品优优公司的饲料生意的。先是杨XX联系我,后来拖饲料给我的余XX说原告是公司的销售经理,我就把计划报给原告。刚开始原告拖给我的饲料是43个蛋白的,后来原告拖给我的饲料喂猪一段时间后,我发现猪的长势不好,才发现后来拖给我的饲料只有41个蛋白,我就打电话给原告说这个问题,原告说是公司进行行业大调整,实行高能低蛋,但后来我打电话到公司去问,公司都还在生产43个蛋白的饲料,是原告欺骗了我,我才没有付原告的饲料款。由于原告的欺骗行为,给我造成了6万多元的损失,我保留追究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2014年4月小票标签2张。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饲料所含的蛋白是43个。2、蛋白含量41%的9901猪饲料标签。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饲料蛋白含量减少,与原来拖给被告销售的饲料不同,是原告欺骗了被告,所以才没有付原告所起诉被告的饲料款21220元。3、2014年7月3日9901猪饲料标签。证明原告说公司进行行业调整实行高能低蛋白,只生产41个蛋白的饲料欺骗了被告,但公司还在生产43个蛋白的饲料。4、2015年3月9901猪饲料标签。证明43个蛋白的猪饲料仍在生产。5、石场乡农业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养殖户。6、用工合同书及工人顾XX、唐XX、陈XX、刘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拖给被告的这一批41个蛋白的饲料给被告造成的损失。7、成都优而优饲料有限公司饲料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是原告伪造来和被告签的。8、编号为0616250领料单一份。证明原告拖饲料给被告是2014年7月份,并不是2014年11月份。9、编号为0616246、0616247领料单各一份及2014年4月26日收款单一份。证明原告私自压了一次饲料。上列第1-9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1号证据中2014年4月份小票标签无异议,认可是其销售给被告的小票;原告对2014年1月份小票标签有异议,质证不是其销售饲料给被告的小票。经审查,该份证据中标签并无实质上的差别,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第2号证据无异议,称未欺骗被告,是因公司行业调整,实行高能低蛋。经审查该份证据具有检验合格标志,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销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对第3、4号证据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系检验合格的标签,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存在欺骗性,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称不清楚。该份证据证明被告系养殖户,与本案买卖饲料欠款事实无关。原告对第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假的。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不予确认。原告对第7号证据有异议,称合同上甲方名字不是自己签的。该份证据甲方名字李高荣系被告所签,不具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第8号证据有异议,但认可领料单属实,只是称不是自己出具,是余刚先开的。该份证据与本院事实相符,予以确认。原告对第9号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原告私自压饲料,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正伦向原告李高荣购买成都优而优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上品优优9901猪饲料去出售和喂猪。原告李高荣于2014年4月17日、4月26日、7月11日分三次给被告运去了猪饲料,2014年4月两次运给被告的猪饲料蛋白含量为43%,2014年7月运给被告的猪饲料蛋白含量为41%,均帖有检验合格标签,每次被告陈正伦都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被告陈正伦将前两次欠款给付后,未将第三次欠款给付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李高荣出具欠款单一份,该欠款单载明“今欠李高荣饲料款21220元,定于1个月还,不还算房产担保,欠款人陈正伦。”在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这段期间,被告陈正伦发现购买的饲料蛋白含量减少,曾电话向原告李高荣询问,原告解释系公司饲料行业大调整,实行的高能低蛋,后被告陈正伦将该批饲料出售和喂完。因该笔21220元欠款被告未给付,原告李高荣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正伦支付原告欠款21220元。庭审中,被告陈正伦辩称,在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后,才发现公司仍然在生产蛋白含量为43%的猪饲料,因原告欺骗而未付饲料款,要付原告首先要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陈正伦给原告李高荣购买猪饲料,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饲料款21220元,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陈正伦应当及时支付尚欠原告李高荣的饲料款21220元。被告陈正伦辩解是因原告李高荣出售的猪饲料蛋白含量减少,受到原告的欺骗,用于喂猪给其造成了损失,要付原告饲料款首先应赔偿其损失的理由。经本院查明,原告李高荣销售给被告陈正伦的猪饲料均帖有检验合格标签,该批饲料于2014年7月11日运给被告陈正伦出售和喂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的这段期间,原告将饲料蛋白含量减少的原因向被告说明后,被告仍将饲料全部出售及使用完毕,并未提出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陈正伦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正伦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高荣饲料款人民币21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陈正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其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从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审判员 骆礼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包兴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