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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李志江与曲肖宾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江,曲肖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344号原告李志江,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高平伟、延敏,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肖宾,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太原市,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石建伟,山西闻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志江与被告曲肖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曲肖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太原市小店区星河湾2号院14栋0701号,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告李志江称被告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16号3号楼5单元2201号)及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被告曲肖宾资金往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太原龙城支行)均在本院辖区,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经查,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点在借款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原告以被告的资金往来开户银行所在地在本院辖区为由,主张本院具有管辖权,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曲肖宾提交的广州星河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出具的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从2012年6月入住太原市小店区星河湾至今,且经本院前往被告户籍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16号3号楼5单元2201号核查被告确不在此居住,故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太原市小店区星河湾2号院14栋0701号。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太原市小店区,属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曲肖宾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小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