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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辖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西安捷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修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捷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修华,王浦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捷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马公司),住西安市灞桥区马家湾155号法定代表人张莲,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修华,男,汉族,1969年3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王浦江,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生。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65号煜源国际b座9层。原审法院: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溧民初字第1334号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三名被告住所地均在西安市,到南京溧水必定会增加诉讼成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可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减少诉累,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可保证案件公平,也可减少诉讼成本,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类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s341线路段,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在该地法院审理亦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综上,对上诉人捷马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