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执字第5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史文荣与郑伟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西执字第526-2号申请执行人史文荣,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执行人郑伟强,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申请执行人史文荣与被执行人郑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154054.75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深圳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证券机构、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郑伟强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大浪乡大船坑松山浪私宅(房产证号41××00)50%产权份额,查封期限至2016年4月9日止。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浩文审 判 员 叶建涛代理审判员 金圣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 洁 关注公众号“”